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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温权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温州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温州海鑫隆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温州海鑫隆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温权字第1号原告:温州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水底门**号。法定代表人:何金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笑乐,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成绩,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海鑫隆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温州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员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海鑫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隆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拍卖“海鑫隆1”轮的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笑乐、郑成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洪潮、委托代理人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员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订有《船员租用合同书》和《船员派遣协议》,原告向被告所属“海鑫隆1”轮派遣船员,被告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加班费、伙食费、津贴费和船员保险等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派遣了船员并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船员的工资等费用。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温州海鑫隆海运有限公司船员租金结算清单2013年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相关费用1277356.50元。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温州海鑫隆海运有限公司船员租金结算清单2014年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相关费用1209317.46元。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代为支付的“海鑫隆1”轮船员工资、遣返费用和社保费用等共计2486673.96元。被告拖欠上述款项至今,原告已就上述款项向宁波海事法院进行了债权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等费用共计2486673.96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1277356.50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1209317.46元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2、第一项诉请金额在“海鑫隆1”轮的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债权登记费1000元。原告海员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等费用共计2486673.96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被告海鑫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予以确认。原告海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船员租用合同书两份和船员派遣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二、《温州海鑫隆海运有限公司船员租金结算清单2013年度》,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船员工资等费用1277356.50元;证据三、《温州海鑫隆海运有限公司船员租金结算清单2014年度》,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船员工资等费用1209317.46元;证据四、欠款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海鑫隆1”轮船员工资、遣返费用和社保费用等共计2486673.96元;证据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系“海鑫隆1”轮的船舶所有权人;证据六、2013年船员工资发放清单、2014年船员工资发放清单、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船员费用及“海鑫隆1”轮船员确认收到相关款项并将对被告的索赔权及其船舶优先权转让给原告;证据七、在缴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海鑫隆1”轮船员的住房公积金;证据八、船员个人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船员工资明细;证据九、“海鑫隆1”轮船员社保缴纳清单、养老保险缴纳明细和《关于公布市区201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船员的社会保险费;证据十、情况说明和列账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是通过其母公司浙江省海运集团温州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为船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证据十一、社保缴纳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船员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证据十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船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证据十三、涉案42名船员的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涉案42名船员的上下船时间;证据十四、“海鑫隆1”船员个人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船员工资明细。被告海鑫隆公司对原告海员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五、七、八、十三和十四均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和四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认定海鑫隆公司对海员公司欠款的总额,船员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具体金额应综合证据六、十一、十二、十三和十四进行认定;证据六中的船员工资发放清单予以认定,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对其内容中的工资和遣返费用金额予以认定,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金额应结合证据十一和十二以较低的金额为准;证据九中的“海鑫隆1”轮船员社保缴纳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养老保险缴纳明细是船员个人缴纳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垫付的金额,均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据十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原告系通过海运公司为船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不能证明涉案船员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纳金额;证据十一和十二系有关政府机关出具的原件,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1日,海员公司与海鑫隆公司签订《船员租用合同书》,约定海鑫隆公司向海员公司租用船员,配备于“海鑫隆1”轮,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年租金为400万元,包括船员工资、加班费、伙食费、津贴费、交通费、通讯费、船员保险(含工伤保险和保额不低于20万元/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劳动保护、船用药品、船员五金、公休及年休工资,船员各项培训费及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其中船员工资及伙食费按海员公司确定的工资标准,由海鑫隆公司直接支付给船员,其他部分由海鑫隆公司支付给海员公司。2013年3月1日,海员公司与海鑫隆公司续签上述《船员租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1月7日,海鑫隆公司同海员公司经结算,确认截至2013年11月30日其还应支付海员公司租金1277356.50元。2014年3月1日,海员公司与海鑫隆公司签订《船员派遣协议》,约定海员公司向“海鑫隆1”轮派遣船员,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船员工资(包括船员工资、加班费、伙食费、津贴费、交通费、通讯费、船员保险、劳动保护、船用药品、船员五金、公休及年休工资,船员各项培训费及管理费及相关费用)每套按照370万元/年由海鑫隆公司支付给船员,海鑫隆公司每月15日前按照海员公司的标准支付船员65%的工资,海员公司每月先行垫付船员35%的工资,在合同期结束进行结算,海鑫隆公司在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海员公司。2014年9月29日,海鑫隆公司同海员公司结算,确认其还应支付海员公司租金1209317.46元。2014年11月7日,海员公司同海鑫隆公司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9月27日海鑫隆公司共拖欠海员公司2486673.96元。2014年12月,黄文清等42人出具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海员公司垫付的船员工资、遣返费和社保公积金,并将其对海鑫隆公司的索赔权、船舶优先权及其他一切权利转让给海员公司。其中黄文清船员工资141863元、遣返费4144元和社保公积金68312元,周仁达船员工资43031元和社保公积金25510元,汤伟杰船员工资7253元、遣返费2353元和社保公积金4804元,胡忠良船员工资13432元和社保公积金5318元,瞿远胜船员工资90356元、遣返费1600元和社保公积金54225元,林克响船员工资73383元、遣返费1108元和社保公积金34068元,王治船员工资18441元、遣返费1288元和社保公积金8437元,杨小君船员工资51815元、遣返费3760元和社保公积金32536元,谭贵林船员工资5795元、遣返费1853.50元和社保公积金3570元,周祥云船员工资18415元、遣返费2121.50元和社保公积金13640元,吴春晴船员工资62261元、遣返费4934元和社保公积金39508元,吴元章船员工资4235元、遣返费4874.50元和社保公积金7915元,俞明船员工资52273元、遣返费865元和社保公积金22474元,尚义龙船员工资28535元、遣返费5063元和社保公积金19723元,陈士青船员工资67509元、遣返费3474元和社保公积金18952元,陈建胜船员工资32228元、遣返费100元和社保公积金23924元,倪招福船员工资15290元、遣返费778元和社保公积金10062元,邓绍文船员工资18636元和社保公积金6741元,陈昌龙船员工资14401元、遣返费449元和社保公积金9639元,郑志丰船员工资13415元、遣返费468元和社保公积金5682元,曾雪峰船员工资11920元、遣返费559元和社保公积金6984元,李崇海船员工资52159元、遣返费499.50元和社保公积金19603元,余明光船员工资127720元、遣返费1184.40元和社保公积金60733元,李剑船员工资14089元、遣返费396.50元和社保公积金8640元,徐培雷船员工资20459元、遣返费1860.50元和社保公积金14280元,徐建国船员工资12193元、遣返费365.50元和社保公积金15096元,潘建义船员工资26036元、遣返费613元和社保公积金15448元,余龙船员工资32269元、遣返费584元和社保公积金18206元,朱锦洋船员工资63862元和社保公积金27736元,章连卫船员工资23900元和社保公积金19076元,牛林斌船员工资18873元、遣返费456元和社保公积金13160元,刘佳船员工资75218元、遣返费2109.50元和社保公积金37688元,李波船员工资4126元、遣返费228元和社保公积金4749元,张淳船员工资41226元和社保公积金21374元,谭周平船员工资52765元、遣返费681元和社保公积金31658元,翁良峰船员工资53942元、遣返费1983元和社保公积金22464元,陈积海船员工资13113元、遣返费748元和社保公积金7268元,季展忠船员工资34211元和社保公积金24795元,尤细顺船员工资9295元、遣返费355元和社保公积金3806元,廖乾南船员工资65378元、遣返费1161元和社保公积金27176元,杨磊船员工资16493元和社保公积金10200元,李宜缺船员工资23834元、遣返费256元和社保公积金9699元。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甬海法温执民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登轮扣押了“海鑫隆1”轮。船员周仁达、王治、谭贵林、吴元章、倪招福、陈昌龙、郑志丰、曾雪峰、李剑、徐培雷、潘建义、余龙、牛林斌、李波、张淳和陈积海共16人,于2013年9月27日前离开“海鑫隆1”轮。船员黄文清、汤伟杰、胡忠良、瞿远胜、林克响、杨小君、周祥云、吴春晴、俞明、尚义龙、陈士青、陈建胜、邓绍文、李崇海、余明光、徐建国、朱锦洋、章连卫、刘佳、谭周平、翁良峰、季展忠、尤细顺、廖乾南、杨磊和李宜缺共26人,于2013年9月27日之后离开“海鑫隆1”轮。另认定如下事实:黄文清分别于2013年9月19日至11月19日、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24日至27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汤伟杰于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10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胡忠良于2014年8月10日至9月24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瞿远胜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6月4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林克响分别于2013年4月3日至10月25日、2014年6月4日至9月27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杨小君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19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周祥云于2013年8月5日至11月4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吴春晴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俞明于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13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尚义龙于2014年4月19日至9月27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陈士青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至9月29日、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陈建胜于2013年4月3日至12月10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邓绍文于2014年6月23日至9月27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李崇海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余明光分别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9日至9月27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徐建国于2014年3月20日至4月19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朱锦洋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章连卫于2014年6月24日至9月27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刘佳于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5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谭周平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翁良峰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季展忠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至7月20日、2014年8月29日至9月27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尤细顺于2014年7月20日至8月29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廖乾南分别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9日至9月27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杨磊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2月18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李宜缺于2014年2月20日至9月27日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海员公司垫付的黄文清等26人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的上述期间的船员工资及遣返费分别为:黄文清工资90574元及遣返费4144元、汤伟杰工资6353元及遣返费2353元、胡忠良工资12432元、瞿远胜工资51230元及遣返费1600元、林克响工资67783元及遣返费1108元、杨小君工资26483元及遣返费3760元、周祥云工资15615元及遣返费2121.50元、吴春晴工资53461元及遣返费4934元、俞明工资48073元及遣返费865元、尚义龙工资24535元及遣返费5063元、陈士青工资55437元及遣返费3474元、陈建胜工资24228元及遣返费100元、邓绍文工资15636元、李崇海工资27194元及遣返费499.50元、余明光工资80973元及遣返费1184.40元、徐建国工资7793元及遣返费365.50元、朱锦洋工资60662元、章连卫工资19900元、刘佳工资68018元及遣返费2109.50元、谭周平工资46365元及遣返费681元、翁良峰工资25897元及遣返费1983元、季展忠工资27611元、尤细顺工资6295元及遣返费355元、廖乾南工资59876元及遣返费1161元、杨磊工资14293元和李宜缺工资21834元及遣返费256元,合计996668.40元。海员公司垫付的黄文清等22人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的上述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分别为:黄文清11514.58元、汤伟杰708.13元、胡忠良1704.43元、瞿远胜4930.62元、林克响8088.19元、杨小君3707.33元、周祥云17**.54元、吴春晴6792.61元、俞明4943.87元、尚义龙3127元、陈建胜2291.55元、余明光11703.77元、徐建国1024.52元、朱锦洋7128.70元、章连卫2476.33元、刘佳5265.48元、谭周平6241.32元、翁良峰4130元、季展忠3580.66元、尤细顺925.81元、廖乾南5248.32元、杨磊1346.43元,合计98652.19元。海员公司垫付的黄文清等26人在“海鑫隆1”轮上服务的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为:黄文清13720.38元、汤伟杰862.25元、胡忠良2231.76元、瞿远胜8442.09元、林克响11493.60元、杨小君5571.67元、周祥云29**.26元、吴春晴12382.53元、俞明9230.82元、尚义龙6150.60元、陈士青114**.21元、陈建胜5455.69元、邓绍文2276.83元、李崇海6346.45元、余明光16002.39元、徐建国1418.07元、朱锦洋11602.54元、章连卫4034.63元、刘佳13683.17元、谭周平11058.96元、翁良峰4639.89元、季展忠5769.02元、尤细顺1534.84元、廖乾南12261.61元、杨磊3695.90元和李宜缺5119.78元,合计189331.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船员租用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船员,并为被告垫付了船员工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等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并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共计2486673.96元及其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所涉42名船员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对“海鑫隆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依据海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随着海事请求权的转移而转移,原告因垫付了涉案42名船员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而取得其相应的海事请求权,故原告主张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对“海鑫隆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42名船员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分别为其各自离开“海鑫隆1”轮服务之日,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登轮扣押了“海鑫隆1”轮。依据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舶优先权自其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而消灭,周仁达、王治、谭贵林、吴元章、倪招福、陈昌龙、郑志丰、曾雪峰、李剑、徐培雷、潘建义、余龙、牛林斌、李波、张淳和陈积海该16名船员在2013年9月27日之前便已离开“海鑫隆1”轮,该16名船员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船舶优先权因超过一年的行使期限而消灭。黄文清、汤伟杰、胡忠良、瞿远胜、林克响、杨小君、周祥云、吴春晴、俞明、尚义龙、陈士青、陈建胜、邓绍文、李崇海、余明光、徐建国、朱锦洋、章连卫、刘佳、谭周平、翁良峰、季展忠、尤细顺、廖乾南、杨磊和李宜缺该26人在2013年9月27日之后才离开“海鑫隆1”轮,该26人的船员工资及遣返费合计996668.40元,住房公积金合计98652.19元,社会保险费合计189331.94元,三项总计1284652.53元对“海鑫隆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其余款项对“海鑫隆1”不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州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海鑫隆海运有限公司享有2486673.96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债权;二、上述款项中的1284652.53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对“海鑫隆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温州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1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合计27701元,由被告温州海鑫隆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王智锋人民陪审员  潘碎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临瓯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第二十七条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