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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彭某某与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福,彭其仙,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王成福,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彭其仙,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55642932-0。法定代表人周玉翘(已死亡),董事长。代表人蔡萍萍,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王成福、彭其仙与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独任审判,由于昌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周玉翘死亡,本院通知周玉翘的法定继承人蔡萍萍及周元佑限期内推选出公司的代表人,由于其二人未能推选出代表人,本院指定周玉翘的配偶蔡萍萍为公司代表人,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福、彭其仙,被告昌永公司的代表人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福、彭其仙诉称,2012年9月11日,与昌永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昌永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106号“锦绣水岸”1座2单元15层1501房屋卖与王成福、彭其仙,总价款45496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274960元。合同签订后,王成福、彭其仙支付了首付款274960元,但是昌永公司却将诉争房屋卖与他人,既未将房屋备案登记在王成福、彭其仙名下,又未将房屋实际交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附件;2.昌永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274960元。被告昌永公司辩称,由于王成福、彭其仙自身的原因,造成房屋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合同的口头协议,之后,昌永公司才将房屋卖与他人。已退还王成福、彭其仙购房款1万元,余款由于昌永公司的资金问题,没有退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王成福、彭其仙与昌永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王成福、彭其仙购买昌永公司开发的位于新繁镇滨江路的锦绣水岸1幢2单元1501号房屋,总价款454960元。王成福、彭其仙采取按揭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首付款274960元,其余房款180000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日,王成福、彭其仙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74960元。由于王成福、彭其仙已购买了三套房屋,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口头协议,昌永公司退还了王成福、彭其仙购房款10000元,并且将该房屋另售他人。由于昌永公司的资金问题,一直未予支付剩余的购房款264960元,遂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收据、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锦绣水岸房屋的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成福、彭其仙与昌永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王成福、彭其仙自身的原因不能办理房屋的按揭贷款,双方对付款方式没有协商变更,现昌永公司已将房屋另售他人,导致王成福、彭其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昌永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王成福、彭其仙要求退还已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购房款金额经庭审核实为2649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成福、彭其仙与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成福、彭其仙购房款26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成福、彭其仙已预交,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