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兴梯与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兴梯,刘可安,向瑞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兴梯。委托代理人尹春宏,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可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瑞林。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兴梯因与被上诉人刘可安、向瑞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兴梯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宏,被上诉人刘可安、向瑞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思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兴梯、刘可安、向瑞林均系原某某供销社职工。2004年,原某某供销社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5年,破产清算组决定将原某某供销社一门市部背后院落房地产公开转让给内部职工。2005年10月31日,蒋兴梯与刘可安、向瑞林合伙受让了原某某供销社一门市部背后院落房地产,并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蒋兴梯与刘可安、向瑞林所购该院落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00000元,该院落内房地产应保证居住在该院落的某某供销社职工优先购买,分户转让价格不得超过原职代会通过的25.8万元总价;受让方自行负责该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相邻关系及矛盾协调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受让方自理。蒋兴梯与刘可安、向瑞林合伙受让该房地产时,双方未有书面合伙协议,其中支付的200000元房地产转让价款中,蒋兴梯出资40000元,向瑞林出资160000元,刘可安当时除提供劳务出资外并未有金钱出资。合同签订后,蒋兴梯与刘可安、向瑞林开始将受让的房地产分户转让给该院落内的住户。2005年11月28日,蒋兴梯亦从整体受让的房地产中购买了部分房地产,计价14000元,当时蒋兴梯未支付购房款。2005年底至2006年初,蒋兴梯要求刘可安、向瑞林退还出资,当时由刘可安出资100000元,在扣除蒋兴梯购房款14000元后,退还了蒋兴梯出资款26000元,剩余60000元交付给向瑞林(此时合伙金钱出资情况变更为刘可安出资100000元,向瑞林出资100000元)。此后,刘可安、向瑞林开始为分户购房者办理房地产产权手续并承担了有关费用,蒋兴梯未再参与房地产再转让事项,亦未承担相关费用。2006年6月,刘可安、向瑞林为分户购房者办好有关产权证,并于2006年6月28日将未转让的空坪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权人为刘可安、向瑞林。2014年8月,蒋兴梯以刘可安、向瑞林出卖房地产后一直未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为由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的最显著特征是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此外,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和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即只有在退伙及合伙解散时,在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确保不亏损的情况下,合伙人才能拿回全部出资。本案中,蒋兴梯在合伙事务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要求拿回出资款,应视为其提出了退伙要求,而刘可安、向瑞林用蒋兴梯的出资抵扣房款后、将剩余部分出资款26000元全部退还给了蒋兴梯,应视为刘可安、向瑞林同意蒋兴梯退伙,此时蒋兴梯的出资款已全部领回,之后蒋兴梯事实上也未再参与合伙事宜,故其在领取26000元以后在合伙中既无资金出资,亦无劳务出资,可认定其已经退伙。蒋兴梯退伙时,合伙事项尚未完结,蒋兴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退伙前有合伙积累财产和利润产生,故其要求分配利润308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有空坪系蒋兴梯退伙后,刘可安、向瑞林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积累的财产,蒋兴梯主张占有五分之一产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蒋兴梯的诉讼请求。蒋兴梯上诉称,上诉人蒋兴梯与刘可安、向瑞林合伙购买原某某供销社的房地产后,于2005年11月28日已对房产处理完毕,蒋兴梯在合伙本金已经全部回笼的情况下,于2006年2月份拿回26000元出资不能视为蒋兴梯退出合伙。本案房产处理所得价款为258000元,合伙的本金为200000元,因此,其中的58000元应作为合伙利润予以分配。现有空坪系蒋兴梯与刘可安、向瑞林合伙购买,刘可安、向瑞林通过虚假合同取得了产权登记,侵害了蒋兴梯的财产权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蒋兴梯对土地使用权属蒋兴梯与刘可安、向瑞林共有,蒋兴梯占五分之一的共有使用权,并判令刘可安、向瑞林与蒋兴梯进行结算,支付蒋兴梯合伙利润。刘可安、向瑞林共同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兴梯虽与刘可安、向瑞林合伙受让取得原某某供销社一门市部背后院落房地产,但蒋兴梯在合伙事务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刘可安、向瑞林退还出资,且在退还出资后事实上也未再参与合伙事务,因此,原判基于蒋兴梯在合伙事务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要求拿回出资款的行为,认定蒋兴梯已退出合伙的依据确实、充分。蒋兴梯上诉称拿回出资不能视为退出合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兴梯自退出合伙后即与刘可安、向瑞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刘可安、向瑞林在蒋兴梯退伙后,独立完成了相关的合伙事务,其中包括占用房屋人员的搬离工作以及购房人产权登记事项等。因此,蒋兴梯在退出合伙后再次就退伙前的事项提出主张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权利义务相平等的原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蒋兴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