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伟强与李凌骏、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土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强,李凌骏,青州市国土资源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400号原告李伟强,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凌骏,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430555-7。代表人金玮,国土资源局局长。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立鹏,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21903-2.代表人姚会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伟强诉被告李凌骏、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土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李凌骏、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鹏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2时,被告李凌骏驾驶被告国土局的小型轿车在开发区分局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凌骏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84975.87元。被告李凌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国土局辩称:国土局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凌骏驾驶鲁VM65**小型轿车在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门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沿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李凌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伤情为胫骨远端骨折(右内踝及胫骨远端外侧)、腓骨远端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裂骨折并腕关节半脱位(左)、豌豆骨半脱位(左)、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上肢及双下肢)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伟强之伤构成伤残10级;2、误工休治期为受伤后150日;3、1人护理8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费);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李凌骏驾驶的鲁VM65**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国土局。李凌骏是该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2月20日始至2015年2月19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30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10080元(67.20元/天×150天)、护理费5376元(67.2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41104元[(29222+11882)/2×20年×10%]、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复印费84.50元、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730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4.50元、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58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原告住所地现归属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南四村村委会及开发区管委会失地证明、领取潍柴土地补偿款明细表。上述损失,需本院自由裁量。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据不足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32.5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80.06元/天)。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被告李凌骏、国土局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凌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李凌骏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115.12元。根据原告住所地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数额应分别为8445.75元[(80.06元+32.55元)÷2×150天]、4504.40元[(80.06元+32.55元)÷2×80天]、残疾赔偿金41104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82359.27元。被告国土局作为被告李凌骏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国土局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M65**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国土局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8445.75元、护理费4504.4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5244.15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7115.12元(82359.27元-65244.15元)。被告国土局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M65**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国土局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M65**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伟强损失65244.15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7115.1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M65**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伟强该项损失的70%,即11980.5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李凌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伟强负担69元,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1731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