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与向兴河、向兴武、向全年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向兴河,向兴武,向全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5)高民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剑,该支行行长。地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人民西路33号。被执行人向兴河,男,汉族,住高台县新坝镇。被执行人向兴武,男,汉族,住高台县新坝镇。被执行人向全年,男,汉族,住高台县新坝镇。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向兴河、向兴武、向全年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高台县人民法院以(2013)高民初字第822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向兴河偿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借款本息30330.87元、诉讼费253.5,向兴武、向全年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承担本案执行费260元。现该案��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向兴河、向兴武、向全年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向全年在银行的存款8800元予以扣划。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于 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国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