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郭建星与翁建喜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建星,翁建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438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4386号申请执行人郭建星,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孙鄚刊,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翁建喜,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郭建星诉被告翁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54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翁建喜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郭建星于2015年7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翁建喜偿还借款本金1,4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166.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翁建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翁建喜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但因本院系轮候查封,依法无权予以处置变现。除此,本院经至实地执行,并赴上海市房地产、车辆、金融、证券、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在本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2015年8月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函告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于同年8月13日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郭建星与被执行人翁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