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积军、李彬彬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积军,李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李积军,居民。被告李彬彬,居民。原告李积军与被告李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积军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因经营酒店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年息24%,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4%,从2015年4月16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彬彬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李彬彬因经营酒店向李积军借款6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55800元,支付现金4200元),李彬彬于当日向李积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积军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用三个月),李彬彬,2015年4月16日”。借款期满后,经李积军多次催要,李彬彬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李积军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来院。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李彬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李彬彬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彬彬向李积军借款6万元,有借款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积军诉求李彬彬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进行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李彬彬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李积军诉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彬偿还原告李积军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彬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坚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