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执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太勤、顾国飞与太仓新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太勤,顾国飞,太仓新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736号申请执行人刘太勤。申请执行人顾国飞。被执行人太仓新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林根,总经理。刘太勤、顾国飞与太仓新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太浏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太仓新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刘太勤、顾国飞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32元。因太仓新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刘太勤、顾国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523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中,本院从被执行人账户强制扣划了4500元,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底前一次性履行完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账户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双方已达成延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浏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长  李卫平执行员  钱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展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