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与王树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王树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汶水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全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春蓉,该公司劳资科科长。被告王树亮,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与被告王树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民、马春蓉,被告王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因企业分离,将社保关系自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转到原告公司,此后一直由原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2011年6月被告由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转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在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可由原告公司承担。对此,安丘市社保中心也已审查认可并支付了被告部分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月26日被告又在潍坊市通用公司工作时受伤属实,但被告已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其在2014年10月9日才立案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在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工伤,此后于2011年1月26日又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就该两次工伤同时提出仲裁申请,即使应对其进行赔偿,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只能按照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退一步讲,即使应对被告进行工伤赔偿,被告受工伤时投有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也应依法审查后再行确认具体金额。就本案工伤事故被告所提的仲裁请求,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376号裁定书,支持了被告的大部分仲裁请求,原告公司认为仲裁委的该裁决结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被告王树亮辩称,原告仅支付了被告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它工伤待遇原告未支付。原告声称被告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属实,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树亮原系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9年6月20日,被告在外地安装设备过程中受伤,后到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0年4月,被告的社会保险、人事关系自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原告三源公司。2011年1月26日9时左右,被告受原告公司指派,在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焊接设备时受伤,导致左手骨折。被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011年4月30日,经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入住安丘市中医院,进行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术,住院21天。2013年5月9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3月24日,被告第三次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肩关节僵硬(骨折术后),进行针灸治疗、牵引治疗、静脉输液等综合治疗,原告为此全额自付医疗费1158元。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03.4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相应工伤赔偿,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三源公司支付被告王树亮陪护费9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01.28元、生活津贴差额部分6599.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72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其公司不支付被告的仲裁裁决的相关工伤赔偿待遇,确认其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按20元/天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和后续治疗期间工资及工伤补助,共计4155.16元,并提交发放明细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发放明细表中领取人处签字均为他人签字,其本人未实际支取,主张从受伤后当天开始,原告按12元/天的标准支付其四个月补助,共1440元,2014年4、5月按12元/天标准支付两个月工资共720元,2014年6月按6元/天标准支付一个月工资180元,7月起即不再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资2340元。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26元。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住院21天,由原告安排人员陪护,其他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妻子护理。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65元/天,2011年度为62.44元/天,2012年度为70.56元/天,2013年度为77.44元/天;2013年度潍坊市在岗职月平均工资为3842元。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原告单位在申请表中单位意见一栏盖章同意,安丘市中医院在协议医院初步诊断意见一栏注明“需住院康复治疗”并加盖医务科公章,社保经办机构以安丘市中医院不是康复定点医院为由,对被告的旧伤复发治疗申请未予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应享受各项工伤赔偿待遇。被告的伤情经相关机关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因此有权依据其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其诉讼时效不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应从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纠纷时起算诉讼时效。故原告关于被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11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且被告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对原告不支付该两项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原告应予协助。被告于2014年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3年度潍坊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42元为基数,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72元(3842元/月×16个月)。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2126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共支付被告工资4155.16元,被告主张共收到2340元。对支付被告工资数额,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支款明细中非被告本人签字支取,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向被告支付1440元,该款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内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生活津贴差额。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因工伤残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假工资。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本案中,被告在停工留薪满后工作,后于2014年3月24日到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病假工资7653.6元(2126元/月×60%×6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的900元,原告尚需支付原告生活津贴差额6753.6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在安丘市中医院医疗费。因工伤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系工伤保险基金核准支付范围,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赔偿引起的劳动争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158元,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的陪护费。被告受伤后,共住院146天,其中2011年住院41天、2014年住院84天由被告妻子陪护,原告应支付相应护理费,护理费可按被告住院时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8745.6元(41天×54.65元/天+84天×77.44元/天)。被告因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被告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亮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树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16元、生活津贴差额部分6753.6元、护理费8745.6元;三、原告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王树亮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