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桑某某,郜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平山县人,系被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女,平山县人,系被害人妻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人郜某某,男,汉族,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赵某某,公司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6时4分许,被告人郜某某驾驶冀EXXX**牌照套牌(原车牌为冀AXXX**)小客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东望楼村路段,将前方同向左转横过机动车道的李某乙所驾自行车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李某某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因被告人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254199.7元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郜某某辩称,自愿认罪,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郜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且被告人家属已经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为套牌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6时4分许,被告人郜某某驾驶牌照为冀EXXX**套牌(原车牌为冀AXXX**)小客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东望楼村路段,将前方同向左转横过机动车道的李某乙所骑自行车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冀AXXX**轿车登记车主为郜某甲(系被告人哥哥),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二十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44846元,被害人系退休教师,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六年,24141元/年×6年=144846;2、丧葬费23119.5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运尸费、存尸费、殡葬收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再重复计算;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妻子桑某某现有四个子女,为8248元/年×6年÷5人=9898元;4、医疗费用2418元;5、交通费结合票据认定为1720.2元;6、鉴定费1000元;7、自行车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全费及其他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合计183001.7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补偿桑某某、李某某125000为清,桑某某、李某某对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郜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郜某甲、李某丙、杨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4、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死亡医学证明;6、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9、报警案件登记表;10、和解协议及收条;11、现实表现及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不注意观察,造成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83001.7元元,依法应予赔偿。冀AXXX**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418元。关于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被告人驾驶车辆为套牌车辆,故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剩余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自行和解,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112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树勇审 判 员 康云联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