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商初字第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焦世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秋枫,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汪炜,男,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该行王府支行员工。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阿蒂尔·卡莫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东新区南庄村。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佐里东台公司)、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飞公司)、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马佐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被告东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东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已生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人民陪审员王军辉、人民陪审员竺春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秋枫、汪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东飞公司、东达公司、东飞马佐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宁综字第00037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提供额度为9000万元、期限为三年的综合授信。被告东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东地押字(2015)第0464号《东台市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2015信宁银最抵字第0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东飞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盐城市东台市东关路东侧、东关安置区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本金19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东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宁银最抵字第00005号及2015信宁银最抵字第0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达公司分别将位于盐城市市区纺园路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及位于盐城市市区规划双元路南、人民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分别为本金9000万元以及本金36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宁银最保字第0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飞马佐里公司为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本金9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项下签订了编号为2015宁流贷字第001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原告依约向马佐里东台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现因马佐里东台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处于停业状态,且出现众多欠款纠纷,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东飞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如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处置上述抵押物并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东达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如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处置上述抵押物并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东飞公司、东达公司、东飞马佐里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2月17日,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甲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5宁综字第00037号),双方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9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7日,甲方使用的授信余额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如果甲方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以及发生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被查封等情况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有权行使担保权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二、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达公司(甲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信宁银最抵字第00005号),双方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9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抵押物为甲方名下的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市区纺园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盐国用(2009)第600060号,地号:320902-016-016-0038000,抵押面积为25150.8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是9000万元,权利顺序标注为贰【他项权证号:盐他项(2015)第600438号】。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达公司(甲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信宁银最抵字第00006号),双方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36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抵押物为甲方名下的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市区规划双元路南、人民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盐国用(2014)第607469号,地号:320902-009-009-0127000,抵押面积为4200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是3600万元,权利顺序标注为壹【他项权证号:盐他项(2015)第600439号】。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飞公司(甲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信宁银最抵字第00010号),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196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抵押物为甲方名下的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东关路东侧、东关安置区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2)第141288号,地号:109-003-0060000,抵押面积为9333.38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是1960万元,权利顺序标注为第一【他项权证号:东他项(2015)第0464号】;2015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东台市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编号:东地押字(2015)第0464号】,双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本合同之前与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签订的2015宁流贷字第00077、00081、00083、0008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共4000万元纳入上述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2015信宁银最抵字第0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东地押字(2015)第0464号《东台市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处分上述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首先向政府交纳东飞公司与东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应交的出让金及处分抵押物的费用。上述合同中,均有如下约定:1、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内,原告与马佐里东台公司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上述抵押合同的主合同。2、抵押人在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是指原告依据与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4、如任一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原告未受清偿的,或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或抵押人无力保持抵押物的完整和良好状态等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原告权益的事件,则原告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5、当马佐里东台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如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原告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三、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信宁银最保字第00032号),双方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债务人马佐里东台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9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或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如任一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原告未受清偿的,或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四、2015年4月9日,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甲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宁流贷字第00135号),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通过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的方式确定)上浮112BPs,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证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4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方式,2015信宁银最抵字第00005、0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东地押字(2015)第0464号《东台市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2015信宁银最保字第00032号及2015信宁银最保字第个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甲方保证其不存在任何其他违约事件或潜在违约事件,也不存在任何其他尚在进行中的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程序,如发生包括上述情况在内的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有不利影响的任何事件,甲方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提交有关资料;如果甲方违反其承诺,或存在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款项,或甲方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发生被查封等情形的,均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未偿还的本金,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未按约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补充协议》,将原约定的还款方式由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变更为一定性还本付息。五、2015年4月10日,原告按约将贷款1000万元汇入马佐里东台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为年利率6.42%,起息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六、除本案所涉1000万贷款外,原告另根据其与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向马佐里东台公司发放了8笔贷款,每笔100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含本案以内,原告以相同(除借款期限不同外)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5)玄锁商初字第52、53、54、55、56、57、58、59、60号案号予以立案。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本院进行财产保全。经本院向东台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名下有位于东台市范公三灶四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4月16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名下的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也于2015年4月16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查封。因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东飞公司、东达公司、东飞马佐里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东台市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查询结果》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东飞公司签订的《东台市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被告东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向马佐里东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马佐里东台公司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被人民法院查封后,马佐里东台公司未按约告知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马佐里东台公司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飞公司、东达公司分别以各自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相关抵押合同已办理登记,故原告对东飞公司、东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对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对本案所涉借款与上述另外八笔借款合计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东飞马佐里公司应对本案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东飞马佐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佐里东台公司追偿。虽然本案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还有人的担保,但因在相关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行使其中任何一项或几项担保权利,而其他人的担保义务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因此,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其中任何一人或几人的行为使得原告的债权全部或部分得到清偿,则相应免除其他人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宁流贷字第00135号)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如果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东他项(2015)第046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东关路东侧、东关安置区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本案与本院(2015)玄锁商初字第53、54、55、56、57、58、59、60号案件所涉借款共同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19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果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用于抵押的盐他项(2015)第60043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市区规划双元路南、人民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用于抵押的盐他项(2015)第60043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市区纺园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本案与本院(2015)玄锁商初字第53、54、55、56、57、58、59、60号案件所涉借款共同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分别在3600万元、9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马佐里东台公司在偿还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被告东飞马佐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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