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林法执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于丽与杨林租赁合同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丽,杨林,姜明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林法执字第37-4号申请执行人于丽,女,汉族,无职业,住安图县。被执行人杨林,男,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酒店业主,住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姜明芸(姜婷),女,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酒店承包人,住安图县。本院在执行于丽申请执行杨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5年4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林所有的龙兴大酒店的租赁款,第三人姜明芸(姜婷)却擅自处分已被冻结的租赁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第三人姜明芸(姜婷)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于丽人民币2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志敏审判员  潘行国审判员  高永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