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林法执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于丽与杨林租赁合同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丽,杨林,姜明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林法执字第37-4号申请执行人于丽,女,汉族,无职业,住安图县。被执行人杨林,男,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酒店业主,住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姜明芸(姜婷),女,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酒店承包人,住安图县。本院在执行于丽申请执行杨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5年4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林所有的龙兴大酒店的租赁款,第三人姜明芸(姜婷)却擅自处分已被冻结的租赁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第三人姜明芸(姜婷)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于丽人民币2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志敏审判员 潘行国审判员 高永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