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伟飞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飞,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543号原告王伟飞,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永明,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张龙海,总经理。被告黄瑛,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王伟飞与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黄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飞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公司、黄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飞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龙海公司与滨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签订《城市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邹平县城区,工程名称邹平县天然气输配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龙海公司委托被告黄瑛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天然气管道安装劳务。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11130元未付。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海公司、黄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王伟飞提交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瑛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欠原告劳务费11130元。证据2.《施工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龙海公司与新奥燃气公司签订《城市燃气管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被告龙海公司承包邹平县天然气工程后委托被告黄瑛负责施工。证据3.(2014)邹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郭军与龙海公司、黄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即(2014)邹商初字第589号案中,被告黄瑛认可被告龙海公司承建邹平县天然气输配工程并委托黄瑛负责施工;黄瑛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龙海公司支付。被告龙海公司、黄瑛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龙海公司、黄瑛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王伟飞提交的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龙海公司与新奥燃气公司签订《城市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由龙海公司承建新奥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同日龙海公司授权委托黄瑛作为该工程的联系接洽人并负责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原告王伟飞提供天然气管道安装劳务。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瑛为原告王伟飞出具欠条,记载欠原告劳务费11130元。原告索要劳务费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1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黄瑛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龙海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诉讼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龙海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委托黄瑛负责施工、管理,施工期间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由黄瑛为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确认欠劳务费11130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告明确表示黄瑛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龙海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显示,龙海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授权委托黄瑛负责工程施工、管理,黄瑛作为工程负责人,其出具欠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龙海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龙海公司支付劳务费11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伟飞劳务费11130元。二、被告黄瑛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