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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何某,骆某,陈某,余某甲,冯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系被害人龚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系被害人龚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系被害人龚某甲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丁,系被害人龚某甲之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叶某甲,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被害人龚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系被害人龚某甲婆婆。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科游,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998450。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410685951。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01036305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甲。系肇事车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负责人姚福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537657。委托代理人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511713403。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申请,本院通知冯某甲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程科游、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姜雄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甲、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持证驾驶鄂A×××××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下蕲线,从本县漕河镇往刘河镇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刘河镇刘河街创美装潢店门前路段时,与在公路右边行驶的被害人龚某甲发生碰撞,致使龚倒地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莹荣即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甲严重颅脑损伤是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其亲属克服家庭困难,积极筹措了17万元赔偿款,尽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由财保公司与陈某共同承担,陈某已赔偿17.196960万元,待财保公司赔偿后不够由陈某补齐,超出部分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何某、骆某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50848.59元、安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交通费3444元、误工费66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172元,共计779767.09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500000元,被告人陈某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的159767.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是合法驾驶。3、机动车详细信息。4、龚某甲医院病历资料。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龚某甲无责任。6、保单二份,证明鄂A×××××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7、营业执照及刘河居委会证明一份。8、学校证明三份。9、刘河村委会证明一份。10、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龚某甲住院期间共用医药费50848.59元。11、交通费用发票四张。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其他的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甲对证据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二份保单无异议。叶某甲及其家人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用请法庭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持证驾驶鄂A×××××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下蕲线,从本县漕河镇往刘河镇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刘河镇刘河街创美装潢店门前路段时,与在公路右边行驶的被害人龚某甲发生碰撞,致使龚倒地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甲严重颅脑损伤是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施救和等待交警的到来。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持有有效的A2驾驶证,肇事车辆鄂A×××××号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甲,该车是2015年4月余某甲从冯某甲处所购。2015年4月18日余某甲转卖给陈某。同时鄂A×××××于2014年6月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为抢救龚某甲其家人支付医药费3878.99元,陈某支付医药费46969.6元。六原告人提交交通运输票据3444元。被害人龚某甲与叶某甲及三个孩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均属农业户口,2003年6月叶某甲购买胡光明位于刘河镇刘河大道184号临街面房屋一栋,与被害人一起从事摩托车修理及其配件业务,2006年7月13日龚某甲与叶某甲及二个孩子叶某乙、叶某丙户口迁入刘河镇刘河居委会。被害人龚某甲母亲何某生有龚某甲和龚某乙及龚海珍三个孩子,户口所在地刘河村委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龚某甲的亲属1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龚某甲无责任。(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一份、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调查。(3)被害人领条、谅解书二份,证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2.5万元。(4)被害人龚某甲户口本、何某户口本和刘河镇刘河居委会、刘河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害人龚某甲及其三个孩子为城镇居民,其母亲何某为农业人口。(5)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车登记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甲所有。(6)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7)交通费票据四张,票面金额合计3444元,证明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损失。(8)身份信息四份,证明陈某、余某甲、冯某甲、财保公司的身份信息情况。(9)医院病历及发票三张,证明被害人受伤后的救治及用药情况。其中龚某甲家人支付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3878.99元,陈某支付龚某甲在黄石中心医院治疗费用46969.6元。(10)蕲春县司法局(2015)鄂蕲司矫调字第8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11)其他书证材料,证明案件相关事实。2、证人张某、许某的证言,与法庭查明的交通肇事事实一致,证明事故发生情况。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交通肇事事实一致,证明案发全过程,包括自己打120电话和报警的事实。4、蕲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龚某甲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明肇事驾驶人为陈某以及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施救和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龚某甲和三个孩子及母亲何某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问题,经查叶某甲、被害人龚某甲其职业是经商,叶某甲、龚某甲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经商所得,叶某甲、龚某甲及三个孩子生活居住在刘河镇刘河居委会已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某属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刘河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生育三个孩子,抚养费应由三个孩子分担。婆婆骆某不属被害人的抚养范围,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六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确认为:医药费50848.59元,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43217元/年除2=21608.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误工费27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457.40元,共计730656.9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甲、余某甲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原有人和登记所有人,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应赔偿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余下110656.99元,由被告人陈某承担,扣减先期已支付的17.196960万元,被告人陈某已经超额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61312.61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表示超额赔偿部分,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补偿,属被告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何某人民币6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骆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明先审 判 员  甘建国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