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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才福与余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林才福。被告:余朝辉。原告林才福与被告余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12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鞋底材料的业务往来,2014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为6240元的鞋底材料。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131240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朝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才福1312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1462.50元,由被告余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29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