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姜某某离婚有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花园小区。被告姜某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粮公司工人,住址同原告。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姜某某自由恋爱,2002年相识,相处近5年,于200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姜某甲(2011年5月14日出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姜某某离婚,婚生子姜某某由其抚养,张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1、座落于山东威海九九八批发城25平方米商铺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分割款。2、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原告��某某提供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2、户籍复印件1份、3、20110****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照片4张。被告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2年相识,相处近5年,于200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姜某甲(2011年5月14日出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张某某对其上述主张不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2、户籍复印件1份、3、20110****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照片4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姜某某在生活中产生矛盾,考虑子女利益,双方应相互谅解。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佟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