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文伟明与温晓沛、温杨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伟明,温晓沛,温杨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文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712。委托代理人林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晓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517。委托代理人温杨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517。被告温杨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517。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炽,该公司职员。原告文伟明诉被告温晓沛、温杨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伟明的委托代理人林少波,被告温杨猛(同时又是被告温晓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伟明诉称:2014年11月13日17时48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G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398KM+500M汤塘镇日利门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温晓沛驾驶的从汤塘镇日利门业有限公司门前路口段驶入G106线路的粤R×××××号轻型自卸货车(此车车主及实际支配人系被告温杨猛)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晓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一、重型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左额部少量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空出血,4、蝶骨、右眼眶外侧壁、筛窦骨壁、额骨多发骨折,5、头皮血肿,6、右侧视神经损伤;二、胸部外伤:1、双肺多发挫伤,2、右侧第二后肋骨线形骨折,3、右肩甲骨粉碎性骨折;三、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挫裂伤;四、1、右桡骨骨折,2、右手掌背、右小腿外侧撕裂伤;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44天。原告又于2015年5月5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及拾级伤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被告温晓沛、被告温杨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支付:1、医疗费53433.68元;2、伤残补偿金32589.7元×20年×33%=215092.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4800元;4、护理费44天×100元=4400元;5、住院伙食费44天×100元=4400元;6、误工费3876元/月÷30天×172天=22222.4元;7、评残鉴定费用890元;8、营养费5000元;9、交通费2000元,合共332238.1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温晓沛、被告温杨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3433.68元、评残鉴定费用890元;伤残补偿金21509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8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费4400元、误工费22222.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共332238.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当事人基本情况;证据二、佛冈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及诊断证明,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及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产生的费用;证据三、广东珠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及伤残级别及鉴定费用;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工作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基本信息及在佛山市三水区工作,居住已满一年,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温晓沛辩称: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1、答辩人对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和原告治疗经过、病历、伤残评定等级以及其工作、工资收入等基本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在此,需加以指出的是,原告属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醉驾事实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为凭。2、答辩人温晓沛驾驶属温杨猛所有的粤R×××××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分别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到县人民医院,用于医治原告。3、温杨猛在事故发生当天即2014年11月13日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74.5元,有答辩人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1张为凭;在原告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按金15000元到县人民医院,用于医治原告,有答辩人提供的原告家属文桂兴出具给答辩人的收条1张为凭。因此,答辩人共已支付16374.5元给原告。以上事实请法院查明确认。二、原告起诉索赔项目金额应依据查明在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重新核准计算,双方事故损失应按责任分担。(一)、原告的事故损失按原告起诉所列顺序重新核算合计为316167.78元。包括如下:1、医疗费应为64812.18元。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计算。查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有4张,核计应为63437.68元,原告误计为53433.68元不当;另在事故发生当天,答辩人温杨猛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74.5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应为63437.68元+1374.5元=64812.18元。其中已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已由温杨猛支付16374.5元给原告;原告实际自付医疗费为38437.68元。2、残疾赔偿金应为32589.70元/年×20年×32%=208574.08元。理由:原告经司法鉴定为捌级、拾级伤残,伤残赔偿比例为32%,原告按伤残赔偿比例为33%计算不当。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为宜。理由:原告虽因事故致捌级、拾级伤残,而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800元过高。答辩人同意由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事实、责任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住院护理费应为44天×67.48元/天×1人=2969.12元。理由:根据《解释》第21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44天,由原告家属1人护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本人虽外出打工有固定收入,但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故依法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村居民护理标准67.48元/天计算护理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答辩人无异议。6、原告核计误工费为22222.4元。答辩人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其平均工资3876元/月,答辩人同意以法院核实计算为准。7、评残鉴定费890元,答辩人无异议。8、营养费应为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以法院酌情确定为准。9、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为宜。根据《解释》第22条规定,原告无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住院治疗及评残而实际发生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为准。以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合计为316167.78元。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扣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预赔给原告的10000元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196167.78元(316167.78元-120000元),按事故责任分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37317.45元(196167.78元×70%)给原告,由于答辩人已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预赔了16374.5元给原告,另加本次事故造成答辩人温杨猛经济损失共2270元,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应赔偿681元(2270元×30%)给温杨猛,因此应由原告足额返还17055.5元(16374.5元+681元)给温杨猛。(二)、温杨猛的事故损失共2270元。包括为本次事故支付的拖车费55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车辆保管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人体血液中乙醇定量分析)300元。对此,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依法应赔偿681元(2270元×30%)。三、温杨猛已支付赔偿款16374.5元给原告,另原告应赔偿681元,恳请法院在判处本案时,判定由原告足额返还及赔偿17055.5元(16374.5元+681元)给温杨猛。粤R×××××号货车已分别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足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全额赔偿给原告,答辩人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受理费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及原告负担。因粤R×××××号货车已分别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所受的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答辩人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按“谁败诉谁负担受理费”的诉讼费承担原则,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及原告负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本案受理费法院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温晓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温杨猛辩称:答辩人意见与被告温晓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温杨猛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粤R×××××号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证据二、交通事故抢救治疗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证据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文伟明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证据四、医疗收费票据和收条各1张,拟证明温杨猛已为文伟明支付医疗费共16374.5元;证据五、事故损失单据3张,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温杨猛经济损失共227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粤R×××××号车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对三者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的赔偿有法定的限额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此笔费用是直接汇至佛冈县人民医院。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按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最后一项规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计算,答辩人已在限额内承担。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区,根据伤残鉴定,原告伤残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系数应该是31%。计算标准应按原告的户籍情况计算。三、精神抚慰金过高,标的车在此事故中不是承担全部责任,15000元为宜。四、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从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并无注明由何人护理,亦没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应按广东省一般同等级别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五、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不足,应提交相关误工证明、工作单位或者企业信息、工作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资料来证明、计算。原告提交的资料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而且在佛冈县人民医院就医时职业写的是“农民”,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农业67.48元/天计算。六、司法鉴定费不是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此项赔偿;交通费原告的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依法核定。七、诉讼费。按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意见敬请法院审理时加以考虑,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辩称:标的车粤R×××××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答辩人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1项医疗费,提供了63433.68元医疗费发票,根据费用清单核定为59176.6元。第2项伙食费,同意按诉求金额计算。第3项营养费,根据病情,可赔偿300元。第4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且未提供户籍证明,按农业标准计算,为59.98元/天×44天=2639.12元。第5项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工作证明的单位不同,不能按诉求收入计算,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全休90天,即59.98元/天×(44+90)天=8037.32元。第6项残疾赔偿金,未提供城镇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户籍证明,按农业标准计算,即11669.3元/年×20年×30%=72349.66元。第7项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款“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答辩人对此项费用不予赔偿。第8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发票,答辩人对其请求的交通费不认可。第9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48分许,原告文伟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G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398KM+50M佛冈县汤塘镇日利门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从汤塘镇日利门业有限公司路口驶入G106线由被告温晓沛驾驶的粤R×××××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文伟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佛公交认字(2014)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晓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重型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左额部少量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蝶骨、右眼眶外侧壁、筛窦骨壁、额骨多发骨折,5、头皮血肿,6、右侧视神经损伤;二、胸部外伤:1、双肺多发挫裂伤,2、右侧第二后肋骨线形骨折,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三、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挫裂伤;四、1、右桡骨骨折,2、右手掌背、右小腿外侧撕裂伤;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共住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不适随诊,三个月避免右前臂负重,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右侧视神经损伤建议到广州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必要时行伤残鉴定。共花费医疗费64269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44.68元。受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学田中队委托,2015年5月5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珠司鉴所(2015)法检字第0680号司法鉴定意见:文伟明因交通事故发生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右眼视神经挫伤,鉴定为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一个。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温杨猛支付了16374.5元给原告。粤R×××××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是被告温晓沛,车主系被告温杨猛。被告温杨猛与被告温晓沛是父子关系。上述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附加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文伟明是农村居民。2011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佛山市×××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的保护。2014年11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文伟明受伤,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佛公交认字(2014)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温晓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何种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2011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佛山市×××公司工作。以上事实表明,原告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距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三年多前,已经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具体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4269元+544.68元=64813.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三、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计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4日)共168天,具体数额为32598.7元/年÷365天×168天=15004.33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2222.4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以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共护理44天,计为35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400元,对超出352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32%=208631.68元;六、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嘱,酌情支持1500元;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八、鉴定费:84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一定的痛苦,因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数额,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8000元。以上九项合共为317209.6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尚需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和部分残疾赔偿金92000元)给原告;剩余的197209.69元(317209.69元-120000元)中,鉴定费840元不属保险赔偿项目,由被告温晓沛、温杨猛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88元给原告,该款从被告温杨猛已支付给原告的16374.5元中予以扣减。尚余的196369.69元(197209.69元-840元),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7458.78元,减除温杨猛已支付的15786.5元(16374.5元-588元),剩余的12167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杨猛主张原告赔偿其损失681元,该主张不符合反诉条件,其可另案主张。此外,其已支付的15786.5元,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要求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文伟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21672.28元给原告文伟明;三、驳回原告文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3142元,由原告文伟明负担95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