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张某某,居民。被告:张某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张某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两被告均未予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时存款利率的利息,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我承认借款事实,但此借款是我个人行为,张某某并不知情,当时我借款的目的和借款项全部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和张某某2014年8月11日离婚了,这个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此借款应由我一个人偿还,与被告张某某无关。二、借款时原告并未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份借张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春节前一次性还清(限期一年)借款人:张某某2014年1月1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张某某未如期还款。被告张某某主张该债款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不知情,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原告张某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张某某书写借条、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张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主张系个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