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马振洲与杨冲、邹立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洲,杨冲,邹立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071号原告马振洲,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杨冲,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邹立媛,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马振洲与被告杨冲、邹立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冲、邹立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春至2014年秋用翻斗车为杨冲承包的盛汇国际建筑项目工程拉沙子、石子,沙子、石子款及运费合计为83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2450元,还尾欠40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尾欠款40500元。被告杨冲、邹立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至2014年秋,原告为被告杨冲承包的盛汇国际建筑工程工地拉沙子、石子,被告杨冲尾欠原告沙子、石子款及运费40500元。2015年5月7日,杨冲的员工邹立媛为原告出具票据一枚,并在经手人处签了字,证明尾欠原告款4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杨冲员工邹立媛为原告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冲欠原告沙子、石子款及运费40500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被告邹立媛为原告出具票据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款40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邹立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406.25元,由被告杨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延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