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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自由恋爱,200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5日生育一子张科,婚初夫妻关系一般,自2003年以来,被告迷恋赌博,后经债权人上门讨债,原告才知晓此事。原告考虑儿子太小,只好借钱替被告还了赌债。2007年,放高利贷的上门讨债,原告才知被告为了赌钱去借高利贷,欠了一万多元。后来,是被告的姐姐出面贷款来偿还的。2015年正月,原告又接到电话,对方说是麻将馆老板,原告得知被告在他那里打牌欠了几百元的赌债,后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吵闹纠纷,原告一气之下离开了家,到外面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为了这个家,已给被告多次机会,被告不珍惜,变本加厉,遂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常为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特诉讼,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现年14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18周岁为止。原告向法庭提举《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被告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很好,夫妻平时有争议是难免的,原告诉称,说我赌博不是事实,是原告自行外出打工,不管家庭、儿子、丈夫,不尽家庭义务,但我都可以原谅原告,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自由恋爱,2000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1年4月12日在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科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时止;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结婚十几年,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好,双方应该珍惜,其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应当依照《婚姻法》第四条“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解,共同维护和睦、文明、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之规定,妥善处理婚姻关系中的纷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对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的健康发展,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自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原告也未提举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未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红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