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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文与蔡素华、郑玉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朱文三,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世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素华,女,193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玉云,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杨长展,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杨长成,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杨长真,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朱文三与被告蔡素华、郑玉云、杨长展、杨长真、杨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7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蔡素华、郑玉云、杨长展、杨长成于2015年2月11日委托被告杨长真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朱文三的委托代理人黄世腾、被告杨长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素华、郑玉云、杨长展、杨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朱文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腾和被告杨长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三诉称,原告与被告郑玉云的丈夫杨高飞系亲戚关系,因杨高飞经营生意缺乏资金,曾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3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2万元、74000元,共计借款294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杨高飞于2013年9月4日去世。借款后,杨高飞未还分文本息。该债务发生在杨高飞与被告郑玉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玉云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杨高飞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蔡素华、杨长展、杨长成、杨长真应在继承杨高飞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玉云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9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蔡素华、杨长展、杨长成、杨长真在继承杨高飞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杨长真、杨长展、郑玉云、蔡素华、杨长成辩称,借款不属实,讼争款项是赌债,故其不同意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朱文三的身份证及杨高飞、被告杨长成、杨长真、杨长展的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二张,欲证明杨高飞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朱文三借款共计人民币294000元事实。对原告朱文三提供的证据,被告杨长真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讼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赌债。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杨长展、郑玉云、蔡素华、杨长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到庭被告杨长真对原告朱文三的身份证及杨高飞、被告杨长成、杨长真、杨长展的人员基本信息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蔡素华系杨高飞的母亲,被告郑玉云系杨高飞的妻子,被告杨长展、杨长成、杨长真系杨高飞的儿子。关于讼争款项是否属实的问题待后面争议问题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杨长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光盘及书面材料(内容为:“…朱文三:你不要都是说那些是赌博的,赌博也是钱难道不要钱的,你赢钱我拿钱给你,你输钱当然要给,前年大年三十我去你家你爸爸妈妈奶奶说去年春节要给钱…杨长展:那时候他去你那里赌输钱我都知道朱文三:他有输有赢,赢钱也有拿走杨长展:他赢钱哪有拿走,那时候就是输钱之后有听我爸爸说输文三钱然后写条子…这都快大年三十了都是自己人你跑去起诉朱文三:没钱当然就去起诉,要不然也没。…杨长展:这个事情你在下面开赌场,我三叔四叔还有我爸爸去赌都输钱。杨长展:这个赌博的钱写成欠条,你有那么好一次借20几万。朱文三:怎么没有以前一次借十几万。杨长展:那时候是一起做六合彩的时候。朱文三:还没有做六合彩的时候就借了,后来一起合作收六合彩…这20几万没借是没错”)各一份。欲证明讼争借款是赌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朱文三质证认为,对录音及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光盘中所讲的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杨长展、杨长真三个人的对话,但原告在录音里面所讲的内容都是乱说的,原告并没有承认讼争款项是赌债。被告杨长展在录音中说要先还100000元,说明被告承认该笔款项是借款,故该光盘的内容是不能成立的。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对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朱文三自认本案讼争款项并非借款,但其在录音中并未明确承认本案讼争款项系赌债,故该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无法证明本案讼争款项系赌债。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五被告是否要偿还本案讼争款项?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朱文三认为,原告于2003年至2005年经营加油站,2005年以后做的事很多,主业是农民,副业有开小车拉客、种植海蛏等,原告有保管现金的习惯,经常放现金在自家保险柜,有时存一二百万元。杨高飞系原告的表兄弟,也是原告较好的朋友。杨高飞以办厂买地缺乏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在2009年2月20日下午三点,杨高飞到原告家借钱,原告就从家里拿现金22万元借给杨高飞,当时只有原告和杨高飞两个人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借条是杨高飞本人书写的,借条用的纸是哪里来的,原告已经忘记了。第二次借款是在2009年3月10日下午二三点,杨高飞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叫原告把现金74000元送到杨高飞在沙溪化工厂的办公室,当时只有原告和杨高飞两个人在场,并由杨高飞当场书写借条,该借条用的纸是杨高飞办公室的,因杨高飞以前也经营加油站,经济还可以,后来办高频厂欠了很多钱。被告也承认讼争款项系借款,并且同意偿还部分款项,有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条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予证明杨高飞有向原告借款294000元,杨高飞于2013年去世,五被告均系杨高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五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朱文三认为,两次借款均是杨高飞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在自己家里把现金借给杨高飞的。被告蔡素华、郑玉云、杨长展、杨长真、杨长成认为,杨高飞以前是经营加油站,后来办高频厂,于2013年去世。借款二十几万元并不是小数目,不可能拿现金,且也没有其他人在场,不符合常理,讼争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赌债,故其不同意偿还。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借款是双方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故原告在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时,应对款项实际交付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讼争款项系借款并实际履行,但无法排除以下几个疑点:一是原告在本案两次开庭时,对借款地点的陈述前后矛盾。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述两次借款履行地均是在原告家中,而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则陈述第一次借款在原告家中,第二次借款则在杨高飞化工厂的办公室,陈述前后不一致。二是原告朱文三在与本案被告杨长展的对话录音中陈述:“这20几万没借是没错”,在被告杨长展多次说明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赌博欠的钱时,原告朱文三在录音中并未明确表示予以否认,且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只是质证认为其在录音中所讲的话均是乱说的;三是从原告的出借能力来看,原告与被告杨高飞之间的债务发生在2009年,原告自称当时其系农民,且还要做副业来维生,显然原告的经济能力并不是很富裕,且原告也没有大额流动资金的需要,但原告却宣称其有存放现金的习惯,有时候存放一二百万元,与原告的经济能力明显不对称。且巨额现金往来通常通过银行流转,原告出借20几万元并非小数额,其主张系现金交付,仅凭借条予以证明,证据并不充分。四是从借款过程来看,原告对杨高飞两次书写借条所用的纸张来源表述不清,第一次在原告家中借款,当场书写借条,很明显纸张来源应在原告家中,但原告却主张其忘记纸张来源于哪里。第二次在杨高飞办公室书写借条,原告清楚的记得纸张来源于杨高飞办公室,而两次书写借条的纸张材质并无大致的区别,因此原告的说法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虽然提供借条等证据主张本案借款的存在,但在被告提供录音等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并足以使法官对借据款项的性质及出借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原告需对借款事实的存在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予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其他的证据予以相互佐证,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并不属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文三与杨高飞系亲戚关系。杨高飞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3月10日书写内容分别为:“今向文三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和“今向文三借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正”的借条各一份给原告朱文三收执。杨高飞于2013年8月11日因病去世。被告郑玉云系杨高飞的配偶。被告杨长展、杨长成、杨长真为杨高飞的儿子。被告蔡素华系杨高飞的母亲。被告蔡素华、杨长展、杨长成、杨长真、郑玉云均为杨高飞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朱文三于2014年12月24日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五被告主张讼争款项并非借款,并提供录音等证据予以反驳,故讼争款项真实性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而原告朱文三作为债权人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讼争款项为借款并实际交付,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朱文三关于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29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文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0元,由原告朱文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少军代理审判员陈益鹏人民陪审员余亿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