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振福与龙海市角美镇南门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福,龙海市角美镇南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黄振福。被告龙海市角美镇南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南门村。法定代表人许建宗,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振福与被告龙海市角美镇南门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福和被告龙海市角美镇南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福诉称,2012年1月,漳州台商投资区因建设同城大道而征用了原告址在角美镇南门村望头尾新囲仔的虾池养殖地12.5亩,每亩青苗补偿款为10000元,原告共应获得青苗补偿款125000元,但被告当时仅支付给原告青苗补偿款95000元,尚有30000元至今未发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30000元。被告龙海市角美镇南门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至今并没有扣留原告的青苗补偿款30000元,原告应向角美镇政府主张青苗补偿款。原告黄振福及被告龙海市角美镇南门村民委员会在规定的期间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截留其青苗补偿款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振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黄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琴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