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作振与杨先桥、安陆市恒泰明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刘作振。委托代理人雷成祖,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杨先桥。被告安陆市恒泰明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刘元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红芳,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刘作振诉被告杨先桥、安陆市恒泰明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振的委托代理人雷成祖、被告安陆市恒泰明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红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先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振诉称,其与被告杨先桥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安陆市明门酒店吊顶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月14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杨先桥出具欠条,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杨先桥仍下欠6000元未支付,其为此用去车费、生活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杨先桥支付劳务费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陆市恒泰明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先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安陆市恒泰明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门酒店)辩称,其与被告杨先桥存在合同关系,并一直要求被告杨先桥来公司结算帐目,但与原告刘作振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刘作振与被告杨先桥签订吊顶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先桥将被告明门酒店的吊顶工程承包给原告刘作振,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以及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2014年1月14日,被告杨先桥出具了工程完工明细,载明共计79400元,共支付53000元,下欠26400元。此后,被告杨先桥向原告刘作振合计支付20400元,下欠6000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先桥支付劳务费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陆市恒泰明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作振与被告杨先桥签订吊顶安装合同,双方由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刘作振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并予以交付,被告杨先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但被告杨先桥未举证证明其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刘作振要求被告杨先桥支付劳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先桥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明门酒店与原告刘作振之间无法律上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明门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作振支付劳务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作振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先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易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吴志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