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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詹润桃与洪嗣君、陈海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润桃,洪嗣君,陈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333-3号申请执行人:詹润桃,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嗣君,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被执行人:陈海青,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詹润桃与被执行人洪嗣君、陈海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洪嗣君、陈海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詹润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洪嗣君、陈���青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洪嗣君、陈海青至今仍未履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洪嗣君在中国银行合浦支行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待后提取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另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洪嗣君、陈海青共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康乐街1号A2幢603号房屋一套,因该房屋是申请人目前的唯一居所,暂不宜处置。另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洪嗣君、陈海青有购买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平阳塘火车站对面、合浦大道入口处右侧的廉晖苑17幢1单元101号房产一套,但该房屋已在另案中被本院依法预查封其中价值20万元的部分,而该案尚在二审,所以对该房屋尚未能处置。此后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债权未能实现。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3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礼��审 判 员 张  强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X X 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