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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徐绍校与徐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徐绍校。委托代理人周意风,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徐海燕,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徐绍校与被告徐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意风、被告徐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绍校诉称,2014年11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徐海燕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行驶至杨桥湖大道栗庙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海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后又转院到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3525.36元,被告徐海燕垫付了医疗费用17118.74元。出院后,我又到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医治牙齿,花去医疗费10583.48元。2015年1月26日,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我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10099.40元,误工时间120日,伤后护理40日。被告徐海燕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徐海燕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76.4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徐海燕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我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不同意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说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徐绍校各项请求过高,且仅赔偿医保部分,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徐绍校受伤较轻,无需护理;住宿费不认可,原告徐绍校一直住在医院,不需要在外住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徐海燕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车辆行驶至杨桥湖大道栗庙路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徐绍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绍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海燕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绍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绍校被送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5418.74元。后又转院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用23525.36元,被告徐海燕垫付了医疗费用17118.74元。出院医嘱包含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徐绍校到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医治牙齿,花去医疗费10583.48元。2015年1月26日,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绍校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按医院实际发生额结算,可更换一次;面部疤痕整形费用按医院实际费用或证明结算,或按1620元计算),误工时间120日,伤后护理40日。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徐绍校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徐绍校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徐绍校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海燕的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海燕未确保行车安全,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徐绍校撞到,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海燕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绍校无责任,定责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海燕驾驶的鄂A×××××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原告徐绍校经本院依法核算的各项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海燕要求退还已垫付的医疗费17118.74元,有理合法,由原告徐绍校依法予以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其仅赔偿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徐绍校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依法予以核算。医疗费34108.84元;后期医疗费,原告徐绍校主张按照第一次牙齿修复的费用8479.40元计算,因该牙齿修复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关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面部疤痕整形费用,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日,计算住院期间20日,为3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据出院医嘱,参考原告徐绍校的损伤程度、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为3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收入标准28729元/年进行核算,该费用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护理40日计算,为3148.3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徐绍校损伤程度、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和往来距离,酌定为300元;关于住宿费,因原告徐绍校未构成伤残,且一直在住院治疗,无需花费住宿费用,关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9477.22元。原告徐绍校主张法医鉴定费2000元,因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依法应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绍校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9477.2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原告徐绍校退还被告徐海燕已垫付的医疗费17118.7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绍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徐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宋任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