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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乃和与郑小敏、潘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和,郑小敏,潘维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李乃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小敏,个体户。被告潘维福,干部。原告李乃和诉被告郑小敏、潘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阮文建、刘祖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虎、被告郑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和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为16个月即到2014年12月1日止,约定按月息4分计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36,000元。但意想不到的是,自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结清日止(暂自2013年7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112,2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维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小敏辩称,借款30万现金是事实,收到借款30万元。利息没有还过。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郑小敏是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郑小敏介绍认识被告潘维福。2013年7月1日,原告作为借出方,两被告作为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16个月,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李乃和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为16个月;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2,200元(按月息2.2%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潘维福未提供反驳证据,经被告郑小敏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利息计算的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利息计算过高,超过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超出部分利息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郑小敏承认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300,000元。原告和两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敏、潘维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李乃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04,550元(按月利率2.05%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40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淋琪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庆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