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王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王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黄某某,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铜川矿务局桃园煤矿退休职工,住王益区光明路居委草前楼1单元303室。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铜川市王益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池东队二队**号楼*单元***室。系原告之女。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于2005年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检查出癌症,近年又患有心脏病,肾病、糖尿病及并发症等病症,自2005年丈夫去世后原告一直随被告张虎成生活,住院及家里日常生活照顾被告王某甲承担,王某甲无固定工作。2015年4月8日至4月18日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元。原告自己的退休工资不够医疗费用,迫于无奈在家买药治疗,2015年5月原告在西安向被告王某催要赡养费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3609.05元;判令二被告承担借款3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被告王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铜川市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2月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2015年1月的门诊收费1张,2015年3月至5月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铜川市人民医院2014年至2015年门诊医疗救助结算单8张。借条一支及债权人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作为原告的女儿依法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无可厚非,被告在原告近年患病期间积极配合其治疗,出钱出力,时刻关心着母亲的病情情况。原告先前几次治疗费用几乎都由被告一人承担,那时王某甲年龄尚小,被告多承担一些也是应该的;现在被告无业,在西安市生存压力大,希望原告考虑一下被告的生存现状和经济承受能力;原告还有一定的退休金,基本能保障原告的康复事宜,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和我姐一人一半承担费用。被告王某、王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母女关系,与被告王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其丈夫共生有该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成家。原告有10年糖尿病病史,于2015年4月8日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4月18日,共计10天,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V级,梗阻性肾病等多种疾病。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赡养费无果诉至本院。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8943.10元,医保报销11000元,个人支付的17943.10元中,民政部门报销5400余元,原告自付12543元。另铜川市人民医院2014年11月至12月,2015年1月,3月至5月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费用共计502.1元;铜川市人民医院2014年至2015年门诊医疗救助结算单8张,费用共计3110.65元,经核实,门诊费用总计3612.75元。庭审中,原告称向姜某某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在市医院的医疗费28943.10元,提交了借条及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该借条载明:“今借姜某某现金参(叁)万元整,借人黄某某,2015年5月4日,姜某某,2015年5月4日”。姜某某未到庭作证。被告王某当庭陈述对该借款不相信。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系铜川矿务局桃园煤矿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为每月1972元。被告王某、王某甲均无固定职业。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户籍证明,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医疗救助结算单,原告职工退休证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有10年的糖尿病病史,2015年4月8日在铜川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V级,梗阻性肾病等多种疾病,住院10天进行治疗。被告王某甲、王某作为原告的子女,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王某甲支付医疗费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被告应分别承担医疗费3612.75元的一半费用1806.375元。原告每月的退休工资为1972元,并参加省医疗保险,考虑到原告疾病情况、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的具体需求、被告王某、王某甲的家庭状况等因素,两被告应分别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原告称自己向姜某某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3万元。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证人姜某某未到庭作证,无法查明借款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借款属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3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某甲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分别按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当月的赡养费。二、被告王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3612.75元的一半费用1806.38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