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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曹群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593号罪犯曹群,男,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08年1月10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十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曹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5月本院(2010)襄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诈骗罪加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未执行完毕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1次季度记功、3次季度表扬。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1次季度记功、3次季度表扬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6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曹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因其未履行财产附加刑,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曹群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付士平审判员王进审判员肖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晓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