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雯与黄俊杰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雯,黄俊杰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郑雯,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晶,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杰,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冯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云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雯与被告黄俊杰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雯的委托代理人周晶,被告黄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雯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于2005年5月31日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房屋购买后,原告曾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共同前往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增加共有权利人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总是借口拒绝。原告郑雯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购买的房屋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提出的要求合理合法,现被告拒绝办理增加共有权利人的相关手续,该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上海市闵行区金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2、原、被告共同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诉讼期间,原告另表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期间所产生的税、费等,由原告郑雯自行负担。被告黄俊杰辩称,原、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对原告主张的系争房屋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的共有所有权房屋也没有异议。现虽然双方婚姻关系紧张,但是双方婚姻关系依然存续,系争房屋产权证原件等也均在原告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也应当是共有财产。原告没有必要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之房屋。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黄俊杰。现原告因被告拒绝配合将原告登记为共同的房屋权利人,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簿等,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现本案中,虽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所购得,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当归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期间所产生的税、费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屋产权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登记权利人可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行相应交易,而未登记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难以有效保障。故未登记的权利人的夫或妻一方有权请求确认为共有权利人并办理权利登记的现实需求,该诉请具有可诉性,当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能认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郑雯、被告黄俊杰共同所有;二、被告黄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雯办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由被告黄俊杰变更登记为原告郑雯、被告黄俊杰,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期间所产生的税、费等,由原告郑雯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8,400元,由被告黄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