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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骆存梅与被告马存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89号原告:骆某某,女,回族,1978年7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摆某某(骆某某丈夫),男,回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马玉其,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回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马风某(马某某之女),女,回族,1996年10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北路园艺西三巷*号。委托代理人:马某龙(马某某之子),男,回族,1995年6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北路园艺西三巷*号。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摆某某、马玉其,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风某、马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居住在米东区稻香北路园艺西三巷。2015年4月12日,被告马某某将垃圾倒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前时,原告上前制止并要求被告将垃圾倒置他处。被告置之不理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铁锹将原告骆某某头部殴打致伤。后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住院21天。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7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294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7439.5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称被被告殴打不是事实。原告及其丈夫、女儿与被告因倒垃圾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写清楚是双方殴打,被告受伤后也由公安机关验了伤,原告殴打被告,原告也有过错。公安机关因为原告的医疗费比被告的医疗费高,让双方私下解决,没解决成公安机关就要拘留被告,并让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因为被告不识字,对自己签的什么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原告在医院治疗了其他病。而且原告只是轻微伤,不应该住院那么长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是邻居。2015年4月12日,双方因倒垃圾一事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原告骆某某头面部、胸部、左手受伤,被告马某某眼部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对二人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意见书,二人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1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对被告马某某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骆某某受伤当日,由120急救车送至米东区人民医院,花费急救车费100元,在该院花费门诊检查费494.68元,并住院21天,花费住院治疗费6262.88元。骆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胃炎。出院医嘱为:全休两周,生活护理,住院期间生活护理,病情变化随访,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骆某某与其丈夫摆某某经营一家手工馍馍店,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骆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摆某某护理。另,经原、被告双方当庭协商一致,认定原告骆某某住院期间治疗胃炎的费用为12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马某某因打架被处以行政处罚,原告骆某某人身损害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骆某某对打架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马某某的责任,本院判令被告马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扣除原告治疗胃炎的1200元,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医疗费5559.56元(6264.88元-1200元+494.68元)。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25元/天计算为525元(21天×25元/天)。交通费,原告由急救车送入医院,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住所地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误工费,原告与丈夫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误工期35天,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217元(54407元/年÷365天×35天),原告仅主张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期21天,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计算为3130元(54407元/年÷365天×21天),原告仅主张29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轻微,医院未开具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由被告马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3891.69元(5559.56元×70%);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骆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525元×70%);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140元(200元×70%);四、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骆某某误工费3430元(4900元×70%);五、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骆某某护理费2058元(2940元×70%);六、驳回原告骆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马某某应给付原告骆某某9887.1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金额17439.56元,核定给付金额9887.19元,占起诉金额的56.69%。案件受理费325.99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2.9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56.69%,即92.4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43.31%,即70.59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6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骆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