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厦门银祥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西郊豆制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祥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西郊豆制品加工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厦门银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石浔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陈福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瑛,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应钦,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市湖里区西郊豆制品加工厂,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坑社区西潘社***号。经营者林克,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银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祥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西郊豆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西郊豆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瑛、汪应钦,被告西郊豆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祥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依法注册“银祥”牌商标,注册号为第558653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含有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27日。“银祥”商标多次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在全国范围内拥有极高美誉度。2013年开始,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假冒“银祥”牌的劣质豆制品。经原告跟踪摸查、举报,2013年12月3日,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明被告制假售假行为后,对被告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厦湖工商处(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林克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当事人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含有“银祥”注册商标字样的塑料筐具34个、磨浆机1台、搅拌机1台、塑料桶5个,罚款3,000元。但假冒“银祥”牌的豆制品仍在市场上陆续出现。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多年来所取得的良好商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银祥”商标字样的豆制品;2、被告赔偿因生产、销售侵犯商标产品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3万元整;3、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阶段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郊豆制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558653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银祥”商标的所有权。2、“银祥”商标荣誉证书(包括“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及“2014年文明诚信豆品批发企业”荣誉证书),证明“银祥”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称号,享有极高美誉度。3、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厦湖工商处(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厦湖工商处(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相关的查处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5、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5证明:(1)被告林克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每天生产部分假冒“银祥”商标的豆制品。(2)被告生产加工行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的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3)因无相关经营台账,工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无法计算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4)工商部门对被告的处罚结果:没收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含有“银祥”注册商标字样的工具塑料筐具34个、磨浆机1台、搅拌机1台、塑料桶5个,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6、《厦门日报》2013年12月2日、2015年1月15日报道,证明:(1)假冒者生产条件极其恶劣,制作的假冒豆制品将极大影响原告品牌的信誉度。(2)黑作坊屡查不绝,对原告的品牌及正品销售造成极大影响。7、原告员工的差旅费、加班费用(包括《车辆加油记录》、加油流水单、加油费发票、补贴申请及补贴发放表、劳动合同、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寻找制假源头,配合工商行政部门查找制假窝点,责成员工专职处理相关事宜,所发生的差旅费、加班费用等应由被告承担。其中汽车的油费共计12,334.07元、加班费用总计31,796元。因其制假售假行为在持续,原告主张45,000元整数。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相应的费用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西郊豆制品厂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有原件。证据2中的“中国驰名商标”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2014年文明诚信豆品批发企业”荣誉证书均有原件。“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没有原件,原告当庭撤回该份证据。证据3、4、5有原件。证据6中2013年12月2日《厦门日报》没有原件,2015年1月15日的《厦门日报》有原件。证据7中的车辆加油记录、补贴申请及补贴发放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加油打印的流水单是打印件,加油费发票有原件,劳动合同、身份证无原件。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有原件。上述证据中有原件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方面,本院将综合本案情况予以认定。没有原件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28日,原告银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586538号“银祥”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猪肉食品、香肠、肉松、肉脯、肉丸、豆腐制品、肉罐头、鱼制食品、血肠,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2007年8月,原告的“银祥”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9年1月4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认证,认证内容如下:原告在豆制品的生产及相关的环境管理活动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符合ISO14001:2004GB/T24001-2004标准。2009年12月,原告的“银祥”文字及图注册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3年12月2日,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林克经营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西潘社162号的豆腐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内,当事人正使用1台磨浆机、1台搅拌机、5个塑料桶等工具加工豆制品,含有“银祥”字样标识的34个塑料筐具未使用。该局经调查核实,林克以12万元的价格受让厦门市湖里区后坑西潘社162号豆制品生产场所原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备、技术、客源等相关经营资源,包括34个用于盛制豆制品的、含有“银祥”字样标识的塑料筐具,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在厦门市湖里区后坑西潘社162号从事豆制品加工经营活动,每板豆腐价格为13元,其中部分豆制品为使用含有“银祥”字样标识的的塑料筐具制作,产品上含有“银祥”字样标识,销售价格亦为每板13元。后因客源流失,林克未再生产加工含有“银祥”字样标识的豆制品。经比对,该豆腐加工厂所查获的34个含有“银祥”字样的塑料筐具,塑料筐具上的“银祥”字样与银祥公司第5586538号“银祥”注册商标一致。银祥公司向该局出具《商标鉴定报告书》,证明林克未获银祥公司授权,所使用的塑料筐具为伪造“银祥”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所生产加工含有“银祥”注册商标的豆制品为侵权产品。因林克无法提供相关经营台账,未统计销售数量,执法人员也未查获当事人的具体违法经营数额,无法计算林克的非法经营数额。该局认定林克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生产含有“银祥”注册商标标识的豆制品,侵犯“银祥”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不足三个月,时间较短,且主动停止侵权行为,2014年3月31日,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厦湖工商处(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林克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没收其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含有“银祥”注册商标字样的塑料筐具34个、磨浆机1台、搅拌机1台,塑料桶5个,罚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取得第5586538号“银祥”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猪肉食品、香肠、肉松、肉脯、肉丸、豆腐制品、肉罐头、鱼制食品、血肠,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厦湖工商处(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含有“银祥”字样的的塑料筐具制作并销售含有“银祥”字样的豆制品,所使用的“银祥”字样与原告第5586538号“银祥”文字注册商标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与讼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均为豆腐,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是“银祥”牌产品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5586538号“银祥”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讼争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湖里区西郊豆制品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银祥集团有限公司第5586538号“银祥”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豆腐产品上使用“银祥”标识;二、被告厦门市湖里区西郊豆制品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银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银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厦门银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厦门市湖里区西郊豆制品加工厂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郭秋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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