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王某甲,现住农安县。被告:王某乙,现住农安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共育有七名子女,被告系原告四子,原告对被告尽了应尽的抚养义务,被告已立业成家,家庭经济条件都很好,七子女唯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80岁高龄,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我1000元赡养费。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七名子女,原告之妻已病故,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作为子女,理应尽赡养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1000元,此款于每年的年末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林审 判 员  赵国仲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旭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