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凤兰与赵庆东、汲书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庆东,汲书慧,王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东。上诉人(原审被告)汲书慧,系赵庆东妻子。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杰、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兰。上诉人赵庆东、汲书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649-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庆东、汲书慧上诉称,一、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状及上诉人提供的现住址确认书显示,二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丛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由邯郸县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二、即便按被上诉人诉称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邯郸县人民法院也不具有管辖权。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货币的地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所诉称的款项转入上诉人赵庆东的银行账户的地方应该是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接收该款项的银行位于人民路丽都国际大酒店西处毗邻的光大银行,该银行所在地应为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财产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丛台区,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出借人应先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后借款人接受货币,借款合同即履行完毕,此时合同履行地已经明确,因此合同履行地并非是被上诉人居住地,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王凤兰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王凤兰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王凤兰的经常居住地为邯郸县南程庄园18号楼2101号,属于邯郸县辖区,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庆东、汲书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