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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胡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无业。2006年6月23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原车牌为晋CYXX**)伙同“虎虎”(身份核查中)等人由阳泉市盂县窜至阳曲县县城首邑路、新阳大街十字路口附近,由胡某驾车等候,“虎虎”等人下车抢夺刘某随身的挎包,挎包内有现金4000元,抢夺得手后胡某驾车与“虎虎”等人逃跑,大盂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作案车辆逃跑方向设卡堵截,该驾驶车辆冲撞设卡民警、警车加速强行穿过逃跑。后大孟派出所民警在沙河村委连家岭村山顶发现该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2、2015年1月2日中午12时至14时间,被告人胡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霍树头村,将霍树头村村委旁的惠民超市门锁使用钳子撬开,将超市货柜抽屉中放置的1200元现金和价值400元的香烟盗走,共计价值1600元。3、2015年1月22日中午12时至14时间,被告人胡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阳泉市牵牛镇村,将三甲阁批发部内柜台后床上放置的提包盗走,被盗提包内有香烟及单反相机一台。经阳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及单反相机价值共计5208元。针对上述指控,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对自己的行为后悔,表示今后好好做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2014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其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原车牌为晋CYXX**)与“虎虎”(身份核查中)等人由山西省盂县至阳曲县县城首邑路、新阳大街十字路口附近,由被告人胡某驾车等候,“虎虎”等人下车将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刘某随身携带的挎包趁被害人不备强行夺走,挎包内有现金4000元,得手后被告人胡某驾车与“虎虎”等人逃跑。阳曲县公安局大盂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作案车辆逃跑方向设卡堵截,该驾驶车辆冲撞设卡民警、警车加速强行穿过逃跑,在逃跑途中将该车丢弃。后大盂派出所民警在沙河村委连家岭村山顶发现该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并予以扣押。被告人胡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阳曲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盂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证人耿某、杨某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物)字(2014)14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阳曲县公安局黄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阳曲县公安局大盂派出所出具的设卡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2015年1月2日中午12时至14时间,被告人胡某驾驶摩托车至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霍树头村村委旁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惠民超市门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钳子撬开门锁,进入超市将货柜抽屉中放置的1200元现金和价值400元的玉溪、黄鹤楼牌等香烟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5年1月22日中午12时至14时间,被告人胡某驾驶摩托车从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回盂县,中途拐进山西省阳泉市牵牛镇村至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农家店门前,被告人胡某将门上搭链一段撬开,进入农家店将柜台后床上放置的提包盗走,被盗提包内有香烟及佳能单反相机一台。经阳曲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紫云牌等香烟及佳能单反相机、提包价值共计人民币5208元。破案后,被盗的佳能单反相机、提包及紫云牌等香烟公安机关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阳曲县公安局、阳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阳曲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阳曲县物价局(阳)价认证字(2015)4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06年6月23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西省盂县(2006)盂刑初字第74号、(2009)盂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有阳曲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阳泉市公安局西南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迁出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及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于200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胡某所获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刘某。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胡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胡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李某某香烟损失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建云审 判 员  欧晓霞人民陪审员  刘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