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洪蜜与刘成军、刘会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蜜,刘成军,刘会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张洪蜜,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军,农民。被告刘会柱,农民。原告张洪蜜与被告刘成军、刘会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军、刘会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蜜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成军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3月5日协议离婚。但原告分得30年不变土地1.45亩在被告刘会柱名下。自离婚后,二被告不让原告种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30年不变土地1.45亩的承包经营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成军未答辩。被告刘会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蜜与被告刘成军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3月5日协议离婚。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王打刁村分得三十年不变土地1.45亩,登记在被告刘会柱名下。2012年6月25日原告因耕种土地问题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协议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了,在2015年东田庄乡王打刁村委会重新分配土地之前,原告分得三十年不变土地由被告经营种植,如村委会未能重新分配给原告土地,则被告将原告名下的土地交由原告经营种植。因村委会未重新分配土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名下土地1.45亩,并主张为了便于耕种和管理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村西南老大抓地第7条地(东至道、西至孙长来、南北至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书、(2012)丰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调解书、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王打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王打刁村依法享有该村三十年不变土地1.4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土地登记在被告刘会柱名下。2012年原、被告双方曾因土地经营权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本院做出(2012)丰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村委会未能重新分配给原告土地,被告刘会柱把原告名下的土地交由原告经营种植。因东田庄乡王打刁村村民委员会未能重新分配土地,故该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已经成就,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对其三十年不变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军、刘会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张洪蜜分得的三十年不变土地1.45亩(座落于王打刁村西南老大抓地第7条,四至:东至道、西至孙长来、南北至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15年12月1日前分割交换清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刘成军、刘会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