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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晓龙与吴乐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龙,吴乐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何晓龙,男,生于1981年5月10日,汉族,住西藏日喀则市。委托代理人张泽志,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乐欢,女,生于1985年6月4日,汉族,干部,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胡代国,男,生于1949年12月27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何晓龙诉被告吴乐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荣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志、被告吴乐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龙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矛盾重重,被告吴乐欢婚后从未回家探望孝敬原告父母,被告母亲当众辱骂原告父母,致使双方家庭矛盾严重,经亲友调解,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乐欢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和登记结婚情况及婚后未生于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未探望原告父母情况属实;原告其余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后被告母亲与原告父母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裂痕。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军官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军人婚姻登记证明、调解记录、原被告微信通话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结婚,但其仍属自由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双方父母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现状尚未达到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晓龙要求与被告吴乐欢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何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荣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