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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周某,居民。被告曹某,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妮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XX年X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X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充分,仓促结婚,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因性格不和,两人经常吵嘴打仗,加之被告打工在外期间很少见面沟通。今年被告一家人将房子换了锁,致原告无法回家,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致使原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未生育子女,房子、轿车是被告的,结婚时原告购买了部分家电,婚后我们各自上班,挣钱自用,形同路人,无存款和债务纠纷。期间原告与被告几次协议离婚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谅解,共建和谐幸福家庭生活。原告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妮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淑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