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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三立公司)与被告刘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万盛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刘帮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良,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洁,男,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魏家乡石坝村向家河街17号。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三立公司)与被告刘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三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峰三立公司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山重建机有限公司生产的JCM913D型挖掘机的数量、价款支付、提货以及违约责任及处理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形成意向后于同日订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第一条约定,被告购买的挖掘机数量为一台,价款为5900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合同第二、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工程机械行业标准执行,质保期从买方提货次日起算,执行质保期为二年或工作3000小时,以先到为准。由于被告称不能全款购买,被告选择银行按揭或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在提机时支付5%的价款及办理融资、按揭费用89904元,余下95%价款以银行按揭或融资支付。剩余95%价款560500以融资或按揭支付,如未能办理融资,被告应在6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机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被告)不按约定期限付款即构成违约,其中一期逾期30天以上(含30天)或无论因何种原因累计拖欠逾期三期,甲方(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被告)一次性付清全款,乙方(被告)必须付清全款外,还应给甲方(原告)支付欠款额2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称资金不足,同日,双方订立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所欠的25000元首付款分两次支付,在2012年3月10日前付10000元,在2012年3月20日付15000元。在前述协议、合同订立后,被告交付首付款4500元和办理按揭费用60404元,并于当日提走了所购挖掘机。2012年3月13日,被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但此后被告未按约交付租金,至2014年3月18日已累计拖欠23期租金和违约金共430480元(含原告代垫174652元)。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2014年3月原告按融资公司通知代为收回了挖掘机,但被告在被收回挖掘机前的欠款仍未收回,现融资公司已通知由原告回购,原告在代付租金获取租赁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所欠融资款430480元,给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JCM913D的挖掘机一台。因被告资金不足,故双方约定被告在提机时支付车价款5%的首付款29500元及相关费用合计89904元,剩余95%款项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支付。同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付的25000元首付款分两次支付,在2012年3月10日前付10000元,在2012年3月20日前付15000元。同日,被告将该挖掘机提走。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洁(乙方)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三重公司)签订编号为SFJFSL120056-A0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山重公司租赁型号为913D,出厂编号为913DL0LD0484的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无须征得乙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甲方即可将本合同甲方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甲方对乙方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同日,原告吉峰三立公司、被告刘洁、山重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山重公司向吉峰三立公司购买挖掘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山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合同编号为SFJFSL120056-A0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的对被告刘洁的债权共计443617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该债权。2014年10月22日,山重公司向原告发出《确认函》,明确山重公司收到原告为编号为SFJFSL120138-A00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00938元。同日,山重公司以《告知函》形式通知了被告,并载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上述代垫款。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洁所租赁挖掘机于2014年3月被收回;2.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明细》,载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共计430480元。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确认函》、《告知函》、《欠款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吉峰三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刘洁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吉峰三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为被告垫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垫款。因原告以债权让与为由主张垫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确认已于2014年3月收回挖掘机,截止该时间原告垫付的金额为43048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4304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租金及违约金共计430480元;二、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被告刘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