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齐庆堂与徐德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庆堂,徐德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齐庆堂,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德伦,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庆堂与被告徐德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庆堂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徐德伦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齐庆堂及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徐德伦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庆堂诉称,1997年,博兴县湖滨镇西门村进行村庄规划建设,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1997年5月2日,原告与西门村村委会达成协议:原告房屋拆除,村委提供原齐功(实际为“公”)堂的房屋给原告所有、居住,村委不再给原告另划宅基地。2012年3月,被告因家中人口多住房拥挤,且原告房屋闲置,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限两年,原告不收取租赁费,如原告需入住、买卖或拆迁,被告需随时搬出。2014年8月,原告因房屋需另作他用,多次通某被告搬出,但被告至今未搬。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屋内搬出,停止对原告房屋使用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占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租赁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德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所有人为齐公堂,而非原告,被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被告原先居住涉案房屋,是经所有人齐公堂的允许,并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3月17日,被告与齐公堂签订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转让费5.5万元。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退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博兴县湖滨镇西门村人,在该村有老宅一处。1997年(原告庭审又称系1992年),博兴县湖滨镇西门村(原称为博兴县寨郝镇西门村)为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对本村街道拓宽及村庄楼区规划建设,村民如申请楼区宅基地,必须将其村内原宅基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交回村委,并由村委根据本次规划拆迁情况统一处分。因西门村的上述村庄规划建设,原告老宅必须拆除。同年5月2日,西门村村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拓宽街道扒屋协议书》1份(原告现只有复印件,称原件丢失),约定:甲方的权利与责任:1、向乙方支付扒屋损失10000元(壹万元整),2、提供齐功(公)堂卖给村委的一套旧房让乙方永久性居住,3、不再给乙方新划宅基地,补助款5000元(伍仟元);乙方的权利与责任:1、不再向甲方索要新划宅基地,2、享受甲方提供的扒屋补助款10000元(壹万元)、宅基地补助款5000(伍仟元),共计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3、永久性居住甲方收购的齐公堂旧房屋一套等;该协议由甲方村委成员李兴同、齐某乙签名确认,并加盖西门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也在乙方签名确认。原告由西门村村委取得的原齐公堂房屋院落(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院落,房屋共北屋五间)一处,四邻分别为:西邻被告徐德伦、东邻徐德堂、北邻李会乐、南邻李东河。涉案房屋院落先后由原告的母亲等亲属居住。2001年,原告母亲在居住的涉案房屋去世,丧事也是在涉案房屋院落办理。2012年3月,原告涉案房屋闲置。被告因家中人多居住拥挤,经本案证人齐某甲(即被告孩子的舅舅)介绍,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齐庆堂宅院有五间北屋,自留东头两间存放杂物,其余房屋供被告使用;2、两年内不收取徐德伦租赁费,两年后视情况而定;3、如遇特殊情况,如齐庆堂需要入住,或买房或拆迁,徐德伦要积极配合,随时搬出,终止租赁;4、徐德伦入住期间,为生活方便和环境优美,可以对房屋、门窗、院落适当维修,费用自理,增加的设施在搬出时不能拆除等;该协议内容系原告书写,签署地点为被告家中,由原被告及介绍人分别在协议内容下方的房主、租赁人、中介人处签字,但被告徐德伦的签名系由中介人齐某甲代签为“徐德轮”。2014年8月,原告需对涉案房屋另作他用,多次经证人齐某甲(房屋租赁协议的中介人)通某被告搬出,均遭被告拒绝,涉案房屋院落至今由被告居住使用。在原被告约定的免租两年期满后,双方也未就以后是否收取租赁费进行商定,原告也从未收取过被告的租赁费。另查明,西门村街道拓宽及村庄楼区规划建设时,齐公堂在新楼区新划宅基地一处,村委将齐公堂在内的多户村民原宅基地及房屋全部收回,根据规划拆迁情况,统一安置被拆迁房屋但不再另行申请新宅基地的村民居住问题,但当时西门村委并未将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并收回,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仍有齐公堂持有。证人齐某乙、齐某丙在西门村拆迁规划时系村委成员,负责村内的拆迁安置工作,且原告老宅拆迁、安置均系由二人具体负责。另,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本院因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不清楚而休庭,并特别强调下次开庭原被告必须到庭,但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仍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且委托代理人对本院向被告核实的问题,均不清楚;为此,本院责令被告方于庭后5日内将庭审中委托代理人不清楚的问题以书面形式提交本院,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2015年6月30日,原告持有的《拓宽街道扒屋协议书》复印件,经西门村村委确认内容属实后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并由原负责拆迁安置的村委成员李兴同、齐某乙、齐某丙签名捺印再次确认。上述事实,有经西门村核对无异的《拓宽街道扒屋协议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齐庆堂、齐某丙、齐某乙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西门村村委在村庄新楼区规划建设时,依法将已在楼区取得新宅基地的齐公堂原房屋院落(即涉案房屋院落)及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并分配给原告永久居住,使用,系西门村村委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履行其经营、管理职责,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虽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持有的《拓宽街道扒屋协议》已经西门村村委及证人齐某乙、齐某丙的确认与证实,应视为取得了相应组织和部门的批准,依法取得涉案房屋院落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对于被告称涉案房屋系由齐公堂处购买,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的抗辩主张,与本院的上述分析存在冲突,令本院难以采信,理由:1、西门村村庄规划时,村委已依职权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分配给原告,齐公堂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否则便违背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2、西门村村委在村庄规划时收回多户村民的房屋及宅基地,而非齐公堂一户,被告系西门村村民,长期居住该村,不可能对村内如此大事件毫不知情,且其房屋与涉案房屋相邻,而称于事隔十几年(2014年3月17日)后由齐公堂处购买涉案房屋,令人难以信服;3、涉案房屋院落在被告居住使用前,由原告的母亲及其他亲属居住,且原告母亲去世后也是在涉案房屋院落办理丧事,按农村习俗及常理,如涉案房屋院落并非原告所有,原房主不可能允许原告母亲丧事在此处理;4、被告虽称涉案房屋宅基系由被告齐公堂处购买,但未提交已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证实;4、在本院特别强调当事人必须当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到庭,且其委托代理人也未将在庭审中不能回答的问题,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综上,依据原告证据及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因老宅拆迁而由村委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据,也更为符合常理。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可随时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2014年8月,原告多次经证人齐某甲通某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后,被告拒不搬出,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其由涉案房屋案搬出,停止对原告房屋使用权侵害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约定的两年免租期满后是否收费,双方未另行商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地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地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齐庆堂所有的房屋(四邻分别为西邻被告徐德伦、东邻徐德堂、北邻李会乐、南邻李东河),并停止对原告齐庆堂上述房屋使用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齐庆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德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志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