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运中与徐仕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中,徐仕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刘运中,男,生于1950年,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李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仕剑,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刘运中与被告徐仕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仕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徐仕剑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将2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借款,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仕剑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在大竹县竹阳镇原告家,被告徐仕剑向原告刘运中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运中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徐仕剑2013年8月29日”。当天,原告通过其妻李畏烨在中国工商银行大竹支行的账户将2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徐仕剑的账户,转账地为大竹县竹阳镇。被告借款至今没有返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徐仕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运中与被告徐仕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仕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运中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徐仕剑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淑慧审判员 黄竹斌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