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京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6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京生,原系深圳市农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国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京生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公诉机关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而依法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5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京生及其辩护人刘国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农科集团有限公司系深业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国有独资公司。2009年1月6日,深圳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任命被告人李京生为深圳市农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4月23日,深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李京生为深圳市农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长。2011年底,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深圳市农科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深圳市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御香山花园(香堤绿洲家园住宅小区)项目的主体工程,黄某以深圳市恒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该工程。黄某作为天御香山主体工程项目施工方的总负责人,请托被告人李京生在天御香山花园主体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调、工程进度、赶工奖励、工程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李京生承诺帮忙,并于2012年初收受了黄汉标的贿赂款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3月27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深圳市农科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李京生带走调查。在立案前,该院已经掌握被告人李京生涉嫌受贿罪的犯罪线索,李京生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收受黄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京生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京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同时辩解称举报了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因深圳市农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系外资企业,故被告人李京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身份,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在立案前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且已经全额退赃,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农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深圳市深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深圳市深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深圳生物农业有限公司,深圳生物农业有限公司系深业(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注册)2011年4月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的全资公司,深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深业集团有限公司,深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深圳市特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特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1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任命被告人李京生为深圳市农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4月23日,深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李京生为深圳市农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长。2011年底,黄某以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深圳市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御香山花园(香堤绿洲家园住宅小区)项目的主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黄某作为天御香山花园主体工程项目施工方的总负责人,请托被告人李京生在天御香山花园主体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调、工程安全、工程监督、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李京生承诺帮忙,并收受了黄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3月27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深圳市农科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李京生带走调查。在立案前,该院已经掌握被告人李京生涉嫌受贿罪的犯罪线索,李京生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收受黄某贿赂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京生退缴了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京生人口信息查询表,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李京生等职务任免的通知》,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李京生等任职的通知》,深圳市特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农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巿深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生物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深业集团加大资本运作力度积极利用香港巿场做大做强有关事宜的批复》,深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股权划转协议,深圳市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御香山项目的主体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农科集团、农科房地产股权结构的说明》,深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深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料,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设立外资企业深圳市深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通知》,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京生的供述与辩解。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已经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指向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京生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京生所在的公司深圳市农科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全资国有公司,且其任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履行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职责,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深圳市农科集团有限公司的直接股东因在国外注册成立而归类于外商独资企业,但该域外注册的企业仍然属于全资国有,即股东注册地的域外性不能改变全资国有的性质。因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虽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但系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且未自动投案,故不属于自首,从而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虽然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被告人关于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没有犯罪前科,且已经上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京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京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执行。)二、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辉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婷蔡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