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杜峰与杜体华、张爱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体华,杜峰,张爱民,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杜体华。委托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峰。委托代理人:张军,系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爱民。一审被告:张建华。上诉人杜体华因与被上诉人杜峰、一审被告张爱民、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锋一审起诉称:张爱民于2013年2月18日向杜峰借200000元,张建华、杜体华担保。张爱民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本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爱民如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担20000元违约金),张建华、杜体华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杜峰、张建华、杜体华负担。张建华一审答辩称:杜峰诉状陈述的内容均是事实,张建华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到底。杜体华一审答辩称:张爱民借杜峰的款是事实,杜体华为其担保也是事实,现在杜体华终止担保。张爱民一审答辩称:张爱民借杜峰200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3分,张建华和杜体华为张爱民担保,所借的钱一直没还。张爱民保证出狱后一年内还清借款本息。两个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对张爱民的信任,如果信任两人可继续为张爱民担保。一审法院查明:张建华、杜体华、张爱民系朋友关系,杜峰与张建华、杜体华系朋友关系。张爱民承揽建设工程时借杜体华款项未还。杜体华儿子准备结婚急需用钱,张爱民暂无能力偿还杜体华。张爱民找到张建华想办法为其借款偿还给杜体华。通过张建华的介绍,2013年2月18日,张爱民借杜峰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张建华、杜体华为其担保,约定于2013年5月18日前还清。张爱民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给杜峰。其后,张建华、杜体华二人经常找张爱民催要为其担保的借款。因三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杜峰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爱民借杜峰200000元,张建华、杜体华为其担保,有书面借据佐证。张爱民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杜峰要求张爱民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由张建华、杜体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杜体华抗辩要求终止为其担保的问题,因张建华、杜体华为其担保后,均是二担保人为杜峰向张爱民催要借款,足以说明是保证责任的延续,因此对杜体华的抗辩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爱民于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杜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执行完毕止的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张建华、杜体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爱民负担,杜峰先于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杜峰。杜体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在该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杜体华、张建华向张爱民催要过借款两次,都是在2013年5月份前后(当庭更改为2013年5月份前),故一审判决杜体华承担保证责任错误。2、2015年4月15日,杜体华被通知于2015年4月16日至符离法庭开庭。庭审中张爱民并未到场,一审在未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又未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3、杜体华仅拿到190000元,当时抽走了10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是190000元。在整个借款期间,杜峰并未向杜体华主张该笔借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杜体华不承担保证责任。杜峰答辩称:1、因双方口头约定延长保证期限,故担保期不是延长而是重新确定了担保期限。2、张爱民在监狱服刑,一审考虑本案实际,至监狱对张爱民进行询问,并做了笔录,符合法定程序,也征求了各方当事人同意,不违反法定程序。3、杜体华在一审时对200000元是认可的。杜峰一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人也配合杜峰找张爱民。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杜体华,履行合同双方是杜峰及杜体华,借款真实的双方是杜峰与杜体华。张建华答辩称:张建华与杜体华同样是保证人,不同意杜体华的上诉意见。借款是杜体华用的,杜体华应承担保证责任。张爱民借了200000元,不是190000元。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张爱民未予答辩。杜峰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张建华、杜体华、张爱民系朋友关系,杜峰与张建华系朋友关系。张爱民承揽建设工程时借杜体华款项未还。杜体华以儿子准备结婚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张爱民偿还借款,张爱民暂无能力偿还杜体华。张爱民找到张建华想办法为其借款偿还给杜体华。通过张建华的介绍,2013年2月18日,张爱民借杜峰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张爱民向杜峰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杜峰人民币(大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此款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还清,如到期还不清,我自愿支付违约滞纳金。(注:违约滞纳金按所欠全款的10%计算)及每延迟一日计算一次以此类推,并且承担所有一切法律责任和所有的律师费用。注借款用途:工程用款,借款人张爱民担保人:张建华杜体华借款日期2013年2月18日。借条中借款人张爱民及担保人张建华、杜体华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杜峰将张爱民本案所借200000元直接交付给杜体华。张爱民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给杜峰。杜峰于该借款到期之前及到期后多次找保证人张建华、杜体华要求偿还借款。张建华、杜体华在杜峰的催要下,经常找张爱民催要为其担保的借款。杜峰因张爱民、张建华、杜体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张爱民向杜峰借款数额是多少;杜体华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杜峰、杜体华、张建华均认可一审法院曾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张爱民服刑的监狱开庭,因监狱没有开庭场所未能开庭。因存在不能在一起开庭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于本案开庭时向杜峰、杜体华、张建华征求意见,三人均同意分开开庭审理,且一审法院对三人开庭审理后又到张爱民服刑的监狱对张爱民就本案事实进行审理。故杜体华再以张爱民未到庭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一审时借款人张爱民,担保人张建华、杜体华对该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杜体华上诉称张爱民实际借款为190000元,杜体华仅拿到190000元,与其一审自认事实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故张爱民向杜峰借款为200000元。本案中因杜峰不认识债务人张爱民,故杜峰都是找保证人要求还款。保证人基于债权人的催要而催要债务人张爱民还款。杜体华认可杜峰多数找张建华要钱,言下之意即为少数找杜体华要钱。且张爱民亦称张建华及杜体华都要求其还款。本案借款于2013年5月18日到期,杜峰称其于该到期日前向杜体华要过钱,之后于2013年6月要求杜体华还款。杜峰该陈述与杜体华书面上诉称其与张建华于2013年5月份前后向张爱民催要过两次的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杜体华基于杜峰借款到期前及到期后的6个月内向其主张还款而向债务人张爱民主张还款。杜体华后又对书面上诉状内容变更为其于2013年5月份前向张爱民主张权利改变不了与杜峰陈述相印证的书面上诉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杜峰于保证期内向保证人杜体华主张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杜体华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杜体华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杜体华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杜体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杜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