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执字第003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廖燕燕与冯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燕燕,冯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396-2号申请执行人:廖燕燕,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执行人:冯新国,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申请执行人廖燕燕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新国向申请执行人廖燕燕支付借款20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冯新国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冯新国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冯新国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A49M**)予以查封。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潘应军审判员  胡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