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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晓璐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委托代理人沈玉蓉。上诉人陈晓璐因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11月29日陈晓璐养老保险关系从江苏省常熟市转出。2014年9月17日陈晓璐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下属黄浦分中心申请办理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要求认定陈晓璐“参加工作年月”为1996年1月起。同年9月23日市社保中心作出《个人账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对陈晓璐养老保险进行转移接续,调整“参加工作年月”为“1996年1月1日”,个人属性调整为“一般人员、外省市或非统筹转入基金人员,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陈晓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市作出的《个人账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5日陈晓璐单位向市社保中心申请认定陈晓璐1996年1月以前连续工龄,并调整参加工作年月。市社保中心于同月9日作出决定,认定陈晓璐参加工作年月为1987年8月1日,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65个月。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职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就业,其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属于社保登记、社保待遇发放的范畴,故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经审查,市社保中心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陈晓璐申请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市社保中心根据陈晓璐提交的申请材料认定其于1996年1月开始缴费,有常熟市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和个人缴费查询列表等证据证明。市社保中心根据陈晓璐本人的申报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且市社保中心在之后又根据陈晓璐申请,进一步核定了其连续工龄和视作缴费年限,后次认定也已经覆盖前次认定内容。对于核定表上个人属性,系市社保中心为便于管理对参保人员进行的内部标识,对市社保中心在本市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无实际影响。陈晓璐认为市社保中心所作核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5日判决驳回陈晓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陈晓璐负担。判决后,陈晓璐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晓璐上诉称:上诉人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并非原审认定的“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市社保中心未执行沪人社养发(2010)68号《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个人账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中部分内容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常熟市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个人属性”调整前表述为“一般人员、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调整后表述为“一般人员、外省市或非统筹转入基金人员,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前后表达含糊不清。《个人账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中对上诉人参加工作年月表达错误,上诉人参加工作年月在原告提供的《常熟市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中有明确记载。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在常熟市已经参加了养老保险,按照沪劳保业一发(1998)47号《关于1993年以后由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最终体现在账户上,故被诉的《个人账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性质为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包含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范畴之内。上诉人养老保险关系于2006年转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转出账户信息和上诉人的申报,核定了首次参保时间参加工作年月,并根据上诉人本人申请对其连续工龄和参加工作年月进行了重新核定。至于核定表中个人属性的表述,系被上诉人为便于管理而对参保人员所作的内部标识,不影响上诉人养老保险的记账与核定。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陈晓璐向市社保中心提交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上,参加工作年月调整后内容为“1996(年)01(月)”并盖有单位公章。《常熟市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中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08”。2015年1月5日,陈晓璐向市社保中心提交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上,参加工作年月调整后内容为“1987(年)8(月)”并盖有单位公章。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陈晓璐向市社保中心下属黄浦分中心申请办理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同年9月23日,市社保中心作出《外省市人员信息录入核定表》,对陈晓璐养老保险进行转移接续,该核定表中转出单位性质“企业”经经办人员手书修改为“机关事业”并盖章修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办理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的行政职权。经审查,被上诉人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养老保险关系于2006年转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转出账户信息和上诉人的申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在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中填写的参加工作年月调整后内容为“1996年1月”,其申报行为中的表述不当导致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表述有误。但在2015年1月5日上诉人重新申报后,该行政争议已经得到解决。至于核定表中个人属性的表述,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个人属性认定调整后为“一般人员、外省市或非统筹转入基金人员,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并无不当。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个人属性虽认定调整前为“一般人员、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但被上诉人在同年9月23日作出的《外省市人员信息录入核定表》中“转出单位性质”也明确为“机关事业”,故不影响上诉人的相关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晓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鲍 浩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