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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邓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邓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结婚,被告杨某某婚后不兑现婚前的承诺,多次欺骗我,不管我的生活,还经常对我辱骂殴打,现我们已分居三个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由于我多病,经常往返于遵义和湄潭之间,精神受到损害,现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住宿费、车费。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互间通过电话联系,确定恋爱关系,但往来不多,互相了解较少。2014年11月25日,双方在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开始婚姻生活,但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于2015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外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通知被告杨某某应诉,但被告杨某某通过短信的方式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无财产和债权债务争议,不到法院领取应诉手续和传票,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信息、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忠诚,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睦幸福家庭。原告邓某、被告杨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结婚时间短,现已分居,且都明确表示愿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无合好可能,依法应准许离婚。原告邓某主张被告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费、车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获赔偿的事实和理由的存在,本院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准许离婚。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兴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