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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福源、侯全福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源,侯全福,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赵亿元,天津大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源,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中小企业局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北马路北海楼后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全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汽车工业区中北科技产业园14-1号楼106,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57号国投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连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东四号路旁。法定代表人赵亿元(JOEOGWON),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亿元(JOEOGWON),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韩国籍,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海逸长洲8-70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晓园路3号兆通大厦105号,实际经营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申光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永哲,该公司管理次长。上诉人赵福源、侯全福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小贷公司”)与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吉昌公司从邦信小贷公司处借得款项6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合同项下的每期发放借款到期日均以第一期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准;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20%,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按日计息,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采用根据实际使用天数按月归还利息,每月10日为还款日,自2014年5月10日(含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含2015年3月10日),每月10日偿还本金5万元及当期利息,在贷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金10万元及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逾期是指,分期按计划还款的,一次到期未偿还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足额偿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方式担保:由天津大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建公司”)、赵亿元、赵福源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侯全福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再查,2014年4月10日,邦信小贷公司分别与大建公司、赵亿元、赵福源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大建公司、赵亿元、赵福源为吉昌公司的65万元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对吉昌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邦信小贷公司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大建公司、赵亿元、赵福源均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邦信小贷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邦信小贷公司均有权要求三方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三方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同日,邦信小贷公司与侯全福订立了抵押合同,约定将侯全福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59号6-2-401-402,建筑面积为62.13平方米的房产为吉昌公司的6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吉昌公司违约时,邦信小贷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邦信小贷公司可以不先行使其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邦信小贷公司与侯全福在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邦信小贷公司,权利人为侯全福,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65万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又查,依据邦信小贷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20%(年),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自定义还款计划。上述合同订立后,依据邦信小贷公司提交的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载明,邦信小贷公司按约于2014年4月16日向吉昌公司汇付了65万元的贷款。吉昌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于2014年11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合同到期后,吉昌公司未偿还本息,尚欠邦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14645.54元,及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17084.33元、罚息15795.43元,合计347525.3元。大建公司、赵福源、赵亿元、侯全福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邦信小贷公司与吉昌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邦信小贷公司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吉昌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邦信小贷公司要求吉昌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邦信小贷公司与大建公司、赵福源、赵亿元订立的保证合同,与侯全福订立的抵押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大建公司、赵福源、赵亿元、侯全福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对于邦信小贷公司要求大建公司、赵福源、赵亿元、侯全福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应支持。对于大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赵福源依据其提交的承诺书,称其与侯全福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并不影响邦信小贷公司与赵福源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侯全福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且该承诺书仅为吉昌公司对赵福源、侯全福的承诺,对邦信小贷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赵福源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14645.54元、利息17084.33元及罚息15795.43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上述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天津大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赵福源、赵亿元对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将侯全福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59号6-2-401-402,建筑面积为62.13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侯全福所有,不足部分由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大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赵福源、赵亿元继续连带清偿。案件受理费6513元,减半收取3256.5元,由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负担,由天津大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赵福源、赵亿元、侯全福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邦信小贷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赵福源、侯全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称,邦信小贷公司并非于2014年4月16日向吉昌公司发放贷款,而是将相关款项用于抵偿吉昌公司上一年度的未还款,走的是转贷手续。邦信小贷公司以欺骗手段让原审被告进行担保和抵押,吉昌电子在2013年借款中还有抵押物,后邦信小贷公司要求吉昌公司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撤销了抵押物,是欺骗上诉人。二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和抵押担保责任。此外,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邦信小贷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吉昌公司、大建公司、赵亿元共同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福源、侯全福应否承担相应的保证和抵押担保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侯全福虽主张自己没有签订过抵押合同,但承认和被上诉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抵押手续。二上诉人虽主张系受欺骗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赵福源、侯全福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即赵福源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侯全福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一节,二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起管辖异议,并出庭应诉;同时,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对管辖进行了约定,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赵福源、侯全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3元,由上诉人赵福源、侯全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