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建德市永升货运服务部与衢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永升货运服务部,衢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建德市永升货运服务部。诉讼代表人:徐武明。委托代理人:胡爱仙。被告:衢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艳华。原告建德市永升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升货运)与被告衢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升货运委托代理人胡爱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升货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确认货物损失,原告花费评估费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8000元。被告旭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衢柯花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及其评估费损失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旭元公司系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者以及管理者,董冬林实际经营该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6月23日1时20分许,郑礼军驾驶该车辆与董冬林同车行驶至205国道江山市廿八都上灰山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体侧翻,造成郑礼军受伤,董冬林死亡以及车载货物受损(其中车载货物系原告永升货运托运的生胶、铁粉、合金粉、铜粉、脚蹬等,损失价值约797128元),原告为确认货物损失,花费评估费8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造成原告的货物毁损,原告为确认货物的损失,委托相关机构评估鉴定,该评估费用被告亦应一并赔偿,本院对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建德市永升货运服务部评估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繁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美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