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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诉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齐夫臻、张翠华等与赵志和、李艳丽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齐夫臻,张翠华,齐夫臻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与被申请人赵志和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赵志和,李艳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诉保字第0277号申请人齐夫臻,农民。申请人张翠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善江,农民。被申请人赵志和,事故车辆驾驶人。被申请人李艳丽,事故车辆支配人。申请人齐夫臻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与被申请人赵志和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致申请人齐夫臻、张翠华受伤。为防止被申请人赵志和转移财产,申请人齐夫臻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赵志和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申请人齐夫臻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齐夫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赵志和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群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