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兰地屯第24村民小组与黄永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兰地屯第24村民小组。代表人黄碧艳,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远业,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永送,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怀瑜,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兰地屯第24村民小组与被告黄永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楚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兰地屯第24村民小组组长黄碧艳及委托代理人韦远业、被告黄永送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怀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兰地屯第24村民小组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木棉晒谷场”;面积为一亩;承包期限五年(2010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每年承包金1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一年(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承包金。2011年8月,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原告的“地广”(地名)土地,其中包括“木棉晒谷场”在内。被告以“木棉晒谷场”已经被征收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纳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两年的土地承包费2800元。田阳县政府征地工作组承诺:在征收的土地投入建设项目前,“地广”土地仍然由原告集体使用和收益。“地广”土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没有马上投入建设,实际由原告集体使用至2013年度,被告也承包经营“木棉晒谷场”至2013年度;在没有交付使用期间,原告对该地享有收益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土地承包关系;2、《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原告的“地广”(地名)土地,其中包括“木棉晒谷场”在内;3、隆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征收土地在投入建设项目前,仍然由原告集体使用和收益;4、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征的土地实际于2013年4月份才交付征地单位。被告黄永送辩称:1、原告和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后,原告对“木棉晒谷场”已经不享有所有权,客观上已不能维护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和履行发包方的义务。2、政府于2011年8月征收“木棉晒谷场”的土地,是不可抗力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征收土地时,双方的承包关系已经解除。3、征地单位和工作组成员没有作出关于“在征收的土地投入建设项目前,‘木棉晒谷场’仍然由原告集体使用和收益”的承诺;原告提供的隆平村委会《证明》,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对被征收的土地还享有收益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被告承包地的坐标图》,证明被告承包地的范围;3、原告和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证收土地涉及到承包地的还有补充协议。本案争议焦点:1、“木棉晒谷场”被征收后,原告是否还享有收益权?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两年的土地承包费280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3隆平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对被征收的土地还享有收益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3《补充协议书》,不能说明被征收的土地当时就交付征地单位,实际是2013年4月份才交付征地单位。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亦无异议,对查清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隆平村民委员会《证明》,因本案征地单位是田阳县国土资源局,而该证明关于“2011年10月兰地24组与田州镇政府签订征地协议,田州镇政府口头允许整个隆平村尚未开发使用到该地块的使用分配权仍由该地块的所属人支配”的内容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查清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原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兰地屯第24村民小组和被告黄永送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木棉晒谷场”水田,面积一亩,承包期限五年(2010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每年承包金14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一年(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承包金。2011年8月16日,原告和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原告集体所有的“地广”(地名)土地。“地广”土地范围包括农户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地和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集体公益水田“木棉晒谷场”。在征收土地协议生效后,征地单位没有马上投入建设,仍然由第24村民小组农户实际经营至2013年4月份,被告也经营“木棉晒谷场”至2013年4月份。被告以“木棉晒谷场”已经被征收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纳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两年的土地承包费2800元;原告以“田阳县政府征地工作组承诺:在征收的土地投入建设项目前,“地广”土地仍然由原告集体使用和收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和2013年10月两年的土地承包费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木棉晒谷场”被征收后,原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兰地屯第24村民小组是否享有承包地收益权问题。原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兰地屯第24村民小组和被告黄永送共同确认《征收土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木棉晒谷场”于2011年8月16日被国家征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对“木棉晒谷场”不再享有所有权,依法不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关于被告黄永送是否应当向原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兰地屯第24村民小组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两年的土地承包费2800元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第一,“木棉晒谷场”被国家征收后,原告对“木棉晒谷场”不再享有所有权,依法不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木棉晒谷场”被征收后,原告不再具备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终止,即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履行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两年的土地承包费的义务。第三,原告提出的“田阳县政府征地工作组承诺:在征收的土地投入建设项目前,‘地广’土地仍然由原告集体使用和收益”的诉讼理由,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征地单位的证明材料证实,隆平村委会不是征地单位,其出具的《证明》关于“2011年10月兰地24组与田州镇政府签订征地协议,田州镇政府口头允许整个隆平村尚未开发使用到的地块的使用分配权仍由该地块的所属人支配”的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不能代表征地单位的意思表示。第四,原告明确表示,征地单位不同意出具关于“在征收的土地投入建设项目前,“地广”土地仍然由原告集体使用和收益”的证实材料,这说明,征地单位对“木棉晒谷场”在该期间没有放弃行使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兰地屯第24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兰地屯第24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罗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周楚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