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减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虎军抢劫、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568号罪犯刘虎军。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维持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虎军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该犯于2013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9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虎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机工岗位上,吃苦耐劳,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三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虎军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刘虎军减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世辉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珂 来自